(2015)永冷民重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蒋建新与被告李志伟、朱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新,李志伟,朱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重初字第7号原告蒋建新,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斌,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志伟,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敏,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仕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立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杰联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蒋建新与被告李志伟、朱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凌云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建平、人民陪审员周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了(2014)永冷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下发后,被告朱敏不服,依法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下发(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5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贺红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追加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州人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玲担任记录。原告蒋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朱敏的委托代理人陈仕华、被告永州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彭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李志伟驾驶湘M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冷水滩区港子口往河东南洋大酒店方向行驶,行至沿江东路金凯楼宾馆路段时,撞倒蒋建新,造成湘M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蒋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蒋建新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只好出院。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脾破裂并切除术后,胰腺破裂修补术后,已构成重伤;2、脾破裂并切除后,已构成八级伤残;3、胰腺破裂修补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4、横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胸第6、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挫伤等,未构成伤残。医疗建议:继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后期矫形治疗费预计2800元,伤后全休4个月,伤后住院前一个月两人护理,后一人护理,营养费1500元。被告李志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敏系湘M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永州人寿系湘M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伙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96220元;二、本纠纷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冷公交认字(2013)第0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李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建新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2013)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蒋建新的伤势及损失;证据三、湘MA****小型汽车的信息资料,拟证实被告朱敏系该车的所有人;证据四、被告李志伟的驾驶证信息、李志伟、朱敏的户籍资料,拟证实本案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五、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方出资700元鉴定;证据六、湘MA****车在被告永州人寿购买的保单1份,拟证实该车在被告永州人寿购有交强险。被告李志伟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敏辩称,1、湘MA****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不是被告朱敏,而为李志伟,此事实有两份《车辆买卖协议》予以证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应由朱敏来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朱敏已按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湘MA****车的交强险,尽到了相应法定职责。即使应承担相应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朱敏为证实其辩称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10日,被告朱敏与廖亚军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拟证实被告朱敏已将湘MA****肇事车在2012年10月10日转让给廖亚军;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拟证实廖亚军于2012年12月12日将湘MA****车转让给了被告李志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志伟,而不是朱敏;证据三、保险公司的强制保险单及发票,拟证实湘MA****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敏已按照法律规定尽了法定职责,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永州人寿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本案是在2015年4月13日才追加答辩人参加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后期矫形治疗费2800元系不确定数额,且未实际发生,应按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核准,本案不应一并处理;四、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永州人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朱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认为不清楚,且与被告朱敏无关;对证据三、四、五、六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永州人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表示待报省保险公司后,如有异议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三、四、五、六均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朱敏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永州人寿对被告朱敏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可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志伟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蒋建新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永州人寿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六被告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定要式,对其效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朱敏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被告永州人寿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可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湘MA****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志伟,而非被告朱敏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定要式,对其效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志伟驾驶湘MA****小型普通客车,从冷水滩区港子口往河东南洋大酒店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沿江东路金凯捷宾馆门口路段时,撞倒行人蒋建新,造成车辆受损,蒋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3)第0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建新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3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李志伟支付。2013年8月19日,原告蒋建新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蒋建新的伤势为:1、脾破裂并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2、胰腺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横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4、左胸第6、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挫伤等,未构成伤残;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参考正式发票,继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后期矫形治疗费预计2800元;伤后全休4个月;伤后住院期间一个月二人护理,后一人护理;考虑营养费1500元。另查明,湘M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敏,被告朱敏于2012年10月10日将该车转让给廖亚军,廖亚军又于2012年12月12日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李志伟,数次转让之间均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4日,该车以唐勇名义在被告永州人寿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被告朱敏将投保单提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的冷公交认字(2013)第0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认定被告李志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敏虽为该车登记所有人,但已将该车转让,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本案实际车主。该车数次转让后,虽然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朱敏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朱敏就此提出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故本案被告永州人寿作为湘MA****号肇事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本案原告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才得知湘MA****号肇事车的投保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原告向永州人寿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湘MA****号肇事车的投保情况时起算,而非从交通事故发生时起算。对被告永州人寿提出的本案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至今已有一年,在本次庭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后续治疗费和后期矫形治疗费的实际发生,故对于(2013)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考虑的后续治疗费及后期矫形治疗费由原告另行依据有效证据主张权利为宜,对被告永州人寿就此提出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包括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对被告永州人寿就此提出的抗辩观点,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第一次辩论结束时间是在2014年5月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因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即2013-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对被告永州人寿提出的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方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6640.5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21836元/365天×111天);2、护理费10375.4元(36067元/365天×30天×2人+36067元/365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4、营养费1500元;5、交通费420元(按陪护人员的陪护天数105天×4元/天);6、残疾赔偿金50592元(7440元/年×20年×(30%+2%+2%);7、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72477.9元,其中71777.9元应由被告永州人寿在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建新交通费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建新误工费6640.5元、护理费10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0592元等共计71777.9元;三、驳回原告蒋建新对被告朱敏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被告李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枫审 判 员 匡琼人民陪审员 贺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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