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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宝云与王凤斌、董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云,王凤斌,董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商初字第88号原告李宝云,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九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斌,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董立华,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宝云因与被告王凤斌、董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斌、董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云诉称:2011年至2012年,二被告因养牛需要,在原告处赊购奶牛饲料,累计66390元,由被告董立华在欠条上签字,因当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董立华签的都是其丈夫王凤斌的名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对欠饲料款的事实及欠饲料款66390元认可,但二被告均以离婚为由迟迟不予给付此款,因此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奶牛饲料款66390元。被告王凤斌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董立华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李宝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欠条5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董立华对账后以被告王凤斌的名义签字加以确认,承认欠原告饲料款66390元。并且二被告认可是从2011年11月25日到2012年6月3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款。2.原告与被告董立华电话录音的音频光盘。欲证明被告承认隐瞒离婚事实并以夫妻名义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的事实,虽对饲料款数额有异议但是其承认在欠条签字的事。3.原告与被告王凤斌电话录音的音频光盘。欲证明被告承认隐瞒离婚事实并以夫妻名义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的事实,承认其欠原告饲料款6万多元。4.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被告的离婚的时间是2011年5月13日,及结合证据1、2、3可证实离婚后二被告确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并在原告处以夫妻名义赊购饲料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凤斌未提交证据。被告董立华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6月3日,二被告因养牛需要,在原告处赊购奶牛饲料,累计欠饲料款66390元,由被告董立华在欠条上签署了被告王凤斌及自己的名字,2011年5月13日,被告王凤斌与被告董立华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董立华向原告购买奶牛饲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立华应按欠据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董立华未给付,被告董立华违约。被告董立华虽然主张对购买饲料款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立华与被告王凤斌离婚在前,被告董立华赊欠饲料款在后,故被告董立华以王凤斌名字签订的欠据王凤斌不承担偿还义务,由董立华本人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立华给付原告李宝云饲料款66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宝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董立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董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