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家钢与曹杰、李伦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钢,曹杰,李伦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901号原告:王家钢。委托代理人:姚凯,西青区中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杰被告:李伦伦。委托代理人:曹杰,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延宝,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家钢与被告李伦伦、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鸿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曹杰为被告,经依法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钢的委托代理人姚凯,被告曹杰并作为被告李伦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家钢诉称:2014年7月7日2时55分许,被告李伦伦驾驶甘L×××××号自卸货车沿津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静公路与天华路交口时,遇原告王家钢驾驶津A×××××号金杯小客车沿津静公路由西向东至此,自卸货车后侧后轮与金杯小客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王家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李伦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77638.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误工费23850元、护理费2187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7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4.5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265173.2元的50%即13258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杰、李伦伦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甘L×××××号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对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其他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02时55分许,被告李伦伦驾驶甘L×××××号“盟盛”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静公路与天华路交口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王家钢驾驶津A×××××号“金杯”牌小客车,其自述以50KM/h车速沿津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盟盛”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后侧后轮与“金杯”牌小客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家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在2014年8月6日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07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伦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家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家钢、被告曹杰、李伦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家钢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住院45天,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1-7、10,右1-11)、右侧血气胸、肺挫伤、肺炎、胸腔积液、胸骨骨折、骨盆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股骨头内后脱位、右髋臼骨折(T型+后壁骨折)、左手第3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L1-3双侧横突、L4右侧横突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左手第4、5掌骨基底骨折,伴第4、5腕掌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等伤情。出院后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87638.7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王家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第四项分析说明第5条中主要阐述“被鉴定人王家钢存在的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及左手第3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左手第4、5掌骨基底骨折,致左手畸形,由于左侧锁骨内固定及左手部内固定尚未拆除,左手掌畸形有待进一步恢复,故对左上肢功能的影响暂不予评定。”第五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家钢存在19根肋骨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存在右侧股骨头内后脱位、右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使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Ⅸ(九)级伤残;存在腰1-3椎体双侧横突、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致要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使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存在右坐骨神经损伤,致右下肢膝部以下皮肤感觉减退,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踝关节背伸肌力Ⅲ级,使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受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治疗尚未终结,需要对左侧锁骨及左手掌损伤部位进一步治疗后,对该部位伤残情况再进行相关鉴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87638.7元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其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载明王家钢因交通事故致伤,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指定其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治;其提供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后,截止2014年9月22日的医疗费为187638.7元;其提供住院病案三份载明王家钢在本次诉讼前共住院45天。被告曹杰、李伦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其提供天津市和平区天润康泽医疗器械经营部开具的发票载明医用防褥疮气垫费用为800元。被告曹杰、李伦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按照50元/天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曹杰、李伦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应按医嘱,未注明的,不予赔偿。原告按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159元/天,主张150天的误工费23850元,其提供天津市佳钢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合作社合法存在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认为王加运,及该公司业务范围为: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种植的蔬菜、瓜果,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开展成员所需的农产品加工、农用运输、贮藏服务、引进蔬菜、瓜果种植的新品种、新技术。其提供加盖有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档案查询公章的《天津市佳钢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中记载有“本社由王树叶、王家钢、王加运、张义军、高爱国等5人发起,本社法定代表人王加运,本社住所:西青区辛口镇第六埠村西。本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主要业务范围如下: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种植的蔬菜、瓜果,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开展成员所需的农产品加工、农用运输、贮藏服务、引进蔬菜、瓜果种植的新品种、新技术。”加盖有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档案查询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记载“2011年1月12日该社成员总数5人,分别为西青区辛口镇第六埠村农民王树叶、王家钢、王加运、张义军、高爱国;该成员分别货币出资20万元。”原告提供天津市佳钢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并由法定代表人王加运签字、加盖印章的证明记载“兹有我社成员王家钢,在我社担任总经理,负责我社蔬菜种植与销售。”原告提供颁证单位为天津市农业局并加盖该局印章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记载“经审核,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第六埠村产地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相关标准和要求,被认定为天津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该证书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提供《蔬菜购销合同》记载“甲方(供货方):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乙方(购货方):天津市佳钢蔬菜种植合作社,地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第六埠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负责北大港农场150亩设施蔬菜基地的投资和生产,乙方负责种植技术指导和蔬菜的统购统销。在第四条合同期限第1项中载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向乙方提供蔬菜;在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第(二)项中载明乙方提供在蔬菜种植过程中的指导与培训,乙方有权决定蔬菜的种植品种和数量并应保证正常的收购;在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项中载明乙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采购蔬菜的,应当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尾页加盖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闫法立、天津市佳钢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加运(负责人)的印章;原告同时提供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的基本信息表予以佐证。被告曹杰、李伦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否则只能按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按照200元/天主张46天所雇佣2名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费18400元,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9元/天主张出院后护理44天的护理费3476元,两项护理费共计21876元。其提供两份加盖天津市河东区旭红家政服务部发票专业章的发票均载明王家钢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护理服务费均为9200元;原告提供加盖天津市河东区旭红家政服务部印章的该公司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两份《陪护协议合同》显示:甲方王家钢,家属姓名宋元芬,乙方护理人员姓名分别为马书田、薛协书,该两份合同显示陪护时间均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21日,收到甲方陪护费均为9200元(每天200元整),该两份合同尾部均有甲方(家属)宋元芬的签字和天津市河东区旭红家政服务部的盖章。被告曹杰、李伦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相关的收入证明,否则只能按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按照农业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4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754.5元,其提供加盖天津市公安局辛口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亲属关系证明》记载“王家钢家庭成员关系为:父亲王兴业,兄弟王加洪、王加运。”提供加盖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第六埠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亲属关系证明》记载“王家钢家庭成员关系为:父亲王兴业,兄弟王加洪、王加运,王兴业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等。”户口本复印件记载王兴业出生日期为1937年2月2日。被告曹杰、李伦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曹杰、李伦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交通费只认可伤者就医或转院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庭审中,被告曹杰提供收条一份,证实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对此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他被告均无证据提交。另查,甘L×××××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鸿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曹杰,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是被告李伦伦,被告李伦伦系被告曹杰雇佣的司机,被告曹杰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认可,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协议、发票、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家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伦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曹杰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曹杰应负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再由被告曹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638.7元,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实后数额为187638.7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费用支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时该标准为100元/天,结合其住院45天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0元/天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50元/日×90日)。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应按医嘱,未注明的不予赔偿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8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15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作为天津市佳钢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出资人之一,该合作社业务范围包括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种植的蔬菜、瓜果等,原告担任该社总经理职务,负责该社蔬菜种植与销售工作,具有从事批发零售业务的从业身份。根据鉴定意见和天津市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58157元/年,本院认定该费用为23900元(58157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23850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87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就该护理费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相关的收入证明,否则只能按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75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目前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另有左上肢功能影响尚未评定。故该赔偿费暂以本次鉴定意见计算,原告就其该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充分,结合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405元/年,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4754元(15405元/年×34﹪×20年),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侵害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54.5元,其提供证据显示原告父亲王兴业已年满78周岁,由三个儿子共同扶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155元/年,本院认定原告该费用为5754.5元(10155元/年×34﹪×5年÷3人),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总数应为110508.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被告曹杰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钢医疗费1776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550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误工费23850元、护理费21876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64173.2元的50%即132086.6元;三、原告王家钢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曹杰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家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元,此款由被告曹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