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恩琼与汪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琼,汪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26号原告:周恩琼,女,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云红,女,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周恩琼诉被告汪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恩琼委托代理人陆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恩琼诉称:被告汪云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恩琼共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汪云红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云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云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恩琼个人借款。2015年1月18日借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原告提供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汪云红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到原告款5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就原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观点,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恩琼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恩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汪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