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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与张猛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张勐,哈尔滨四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四道街55号。法定代表人刘敏泓,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勐,1986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滨市道外区。(未出庭)被告哈尔滨四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民富村新民屯。(未出庭)法定代表人,孙洪山(未出庭)。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与被告张勐、被告哈尔滨四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勐、被告哈尔滨四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勐订立《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道外区xx街xx号房屋租给张勐使用,租期三年,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每年租金28000元(不含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纳房租,乙方不得转租、转借、出兑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出租房,但被告张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给第二被告使用,且拖欠2014年至2015年度的房租28000元未交,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纳房租并收回转租房,张勐对此置之不理,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勐订立的《租房协议书》,判决二被告立即迁出承租房屋;二、判令被告张勐立即给付拖欠租金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在2014年6月16日前交房租,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要求被告给付银行贷款利息,至房款实际交付日止);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勐、被告哈尔滨四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也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松电小区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坐落于太平区xx小区x-x栋轴x-x-x-x-x-x号房屋系原��所有。证据二、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xx街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张勐,租期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每年房屋租金28000元。证据三、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拆迁所得,同时也证明该房屋被张勐转租给哈尔滨四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证据四、照片三张。证明出租房屋坐落及由第二被告使用,被告张勐擅自转租事实成立。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坐落于太平区xx小区x-x栋轴(x-x)-(x)、(x)-(x-x)号房屋与道外区xx街xx号房屋系同一处房屋。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勐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道外区xx街xx号房屋租给张勐使用,租期三年,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每年租金28000元(不含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纳房租。同时,协议还约定乙方不得转租、转借、出兑承租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后被告张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给被告哈尔滨四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使用,且2014年至2015年度的房租28000元也未交纳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并且按照协议约定不得转租所租赁的房屋。现被告张勐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房屋并且拖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度的房租28000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勐订立的租房协议书、迁出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与被告张勐于2012年7月23日订立的租房协议书;二、被告张勐、被告哈尔滨四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从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太平区)xx小区x-x栋轴(x-x)-(x)、(x)-(x-x)号(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xx街xx号)房屋中迁出;三、张勐于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房屋租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勐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建人民陪审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