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冯某甲、孙某某、冯某乙、冯某丙与被告徐某某、第三人个旧市大屯镇X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孙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徐某某,个旧市大屯镇大屯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冯某甲,男,1948年1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原告孙某某,女,194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原告冯某乙,男,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原告冯某丙,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被告徐某某,男,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第三人个旧市大屯镇大屯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某某,组长。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某甲、孙某某、冯某乙、冯某丙与被告徐某某、第三人个旧市大屯镇X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旭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孙某某、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丙,原告冯某丙,被告徐某某,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孙某某、冯某乙、冯某丙诉称,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系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有三亩机动地,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海潮寺旁,2010年3月25日出租给被告徐某某,合同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徐某某用于修建选矿厂。由于原告的承包地被政府建设征用,2012年1月10日经与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协商,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同意将原告被征用的三亩土地与组上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海潮寺旁的三亩机动土地进行互换,并签订了书面土地互换协议,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出租给被告徐某某的土地租金由原告收取。自此以后的租金都是由原告收取,现在合同已到期,原告准备收回土地自己使用,曾多次找被告徐某某协商返还土地未果,被告徐某某想继续租用该土地,不愿归还已到期的土地,原告处于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海潮寺旁的三亩承包土地;二、由被告徐某某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给付超期使用土地的租金;三、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在1994年就与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签订了租赁合同,一直开办选矿厂至今,其是与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述称,争议土地是前一届村小组租给被告徐某某的,已有二十多年了,因为国家征用土地,原告不同意征用,要求要土地,经过镇长副镇长同意,用原告的似征用承包地与出租给被告徐某某的土地互换,当时组上与被告徐某某的合同期不到,已通知过被告徐某某,让原告收取租金,合同到期后,由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协商是否续租,现在合同已到期,原告是租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由原告决定是否续租,村民小组尊重双方的意见。综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是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海潮寺旁的三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2、被告徐某某应否将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海潮寺旁的三亩土地归还原告?3、被告徐某某是否应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给付原告超期使用土地的租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某甲、孙某某、冯某乙、冯某丙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3月25日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李某某与原告冯某甲、孙某某、冯某乙、冯某丙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海潮寺旁的三亩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质辩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土地互换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质辩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是村民小组的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及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关于禁止占用耕地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相关规定,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土地互换协议书》,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均系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承包于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的坐落于大屯镇星河路西侧的1亩土地及坐落于大屯镇大屯村凹子地的2亩土地,因大屯镇新区建设需要,被划在征用范围之内,原告需要土地发展生产,便用上述三亩承包土地与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坐落于大屯镇海潮寺旁出租给被告徐某某的三亩机动地进行调换,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约定,从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徐某某收取租金,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徐某某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对坐落于大屯镇海潮寺旁的三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另,坐落于大屯镇海潮寺旁的三亩机动地系1994年出租给被告徐某某开办选矿厂,2010年3月25日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徐某某续签了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租金已由原告收取。现原告以合同已到期为由,多次找被告徐某某协商返还土地未果,遂起诉到法院。本院针对争议焦点问题阐述如下:一、原告是否是坐落于大屯镇海潮寺旁的三亩机动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个旧市大屯镇大屯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向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承包的坐落于大屯镇星河路西侧的1亩土地及坐落于大屯镇大屯村凹子地的2亩土地,因大屯镇新区建设需要,被划入征用范围,而原告实际需要土地,为解决此矛盾,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向镇政府请准,用坐落于大屯镇海潮寺旁出租给被告徐某某的三亩机动地与原告的上述承包土地进行调换,据此,原告依照2012年1月10日的《土地互换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后有权对被告徐某某收取租金,自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徐某某的租赁合同期满后(2015年3月31日后),对坐落于大屯镇海潮寺旁的三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徐某某是否应返还原告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海潮寺旁的三亩承包土地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徐某某于1994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其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海潮寺旁的三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徐某某开办选矿厂,2010年3月25日双方续签了合同,因该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关于禁止占用耕地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对此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被告徐某某均有过错。原告基于其承包土地的调换,成为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海潮寺旁的三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及《土地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替代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对《土地租赁合同》承继权利和义务,因该合同期满,且无效,不再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将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海潮寺旁的三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应将其选矿厂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其损失理应由其与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对合同无效无过错,对被告徐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合考量被告徐某某使用租赁土地开办选矿厂经营二十余年,其投资基本已收回,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及原告已收取的租金不再返还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为宜。三、被告徐某某是否应按每月1000元给付原告超期占用土地的租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现为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海潮寺旁的三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但第三人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不再履行,原告对此无过错,被告徐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期间,占用着土地,妨害了原告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应承担原告的租金损失,原告主张按每月10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当地每年每亩1500元的租金水平予以支持,为每月人民币3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海潮寺旁选矿厂内的选矿设备及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将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海潮寺旁的三亩土地返还原告冯某甲、孙某某、冯某乙、冯某丙。二、由被告徐某某按每月人民币375元给付原告冯某甲、孙某某、冯某乙、冯某丙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将上述土地返还原告冯某甲、孙某某、冯某乙、冯某丙时止的租金损失。三、第三人个旧市大屯镇大屯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旭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兆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