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立管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唐钧章与孙宇、辛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钧章,孙宇,辛永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高开民立管初字第5号原告:唐钧章,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华,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芹,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宇,男,1978年4月20日生,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辛永峰,男,1971年2月19日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院受理原告唐钧章与被告孙宇、辛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辛永峰于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均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审理,应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依法移送。经查,被告孙宇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旗嘉园小区B5栋4门508室,在本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诉讼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孙宇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旗嘉园小区B5栋4门508室,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并未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辛永峰提出的管辖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辛永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