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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曾军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周龙,郴州华龙机器有限公司,胡国生,胡承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异字第17号案外人曾军。委托代理人曾勇军。申请执行人何周龙。被执行人郴州华龙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经济开发区裕湘路8号。法定代表人胡国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国生。被执行人胡承义。本院在执行何周龙与郴州华龙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胡国生、胡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军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军称:贵院查封、扣押的车辆湘LHZ8**奥迪Q5,是案外人以40万元购买的,且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但因被执行人胡国生以各种理由推诿等原因未办成车辆过户登记。案外人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请求:裁定撤销对车辆湘LHZ8**奥迪Q5的查封、扣押。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周龙与被告华龙公司、胡国生、胡承义借款纠纷一案中,何周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郴民诉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华龙公司、胡国生、胡承义银行存款573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11月25日,本院向郴州市交警支队送达(2014)郴民诉保字第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一、查封胡国生所有的奥迪牌湘LHZ8**号小型汽车;二、查封、冻结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郴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郴州华龙机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周龙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8万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3月30日,其后利息继续以月息2%计算到还清之日);二、被告胡国生、胡承义对被告郴州华龙机器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华龙公司、胡国生、胡承义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何周龙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郴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华龙公司、胡国生、胡承义银行存款5,182,800元(其中:1、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80,000元;2、案件受理费50,000元,执行费52,800元。)、后续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提取价款偿付欠款。2015年6月5日,本院从曾军手中扣押车辆湘LHZ8**奥迪Q5,但该车辆仍然登记在胡国生名下。另查明:曾军系胡国生的妻弟。2013年4月12日,曾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借款40万元给胡国生。2013年5月初,胡国生(甲方)与曾军(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于2013年元月购买一台奥迪Q5车辆。车牌号为HZ8**,车辆发动机号码为200684,现已行驶8000公里,现自愿转让给乙方;2、车辆转让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3、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上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初”是胡国生与曾军在本院听证时均认可的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4月底,胡国生将车辆交给曾军使用,但因为两人之间系亲戚关系,胡国生有时也使用该车辆。2015年7月8日,本院对本案组织听证,胡国生与曾军均认可以下事实:虽然依据《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转让金额为40万元,但是曾军并未实际另行向胡国生支付40万元车辆转让款,而是以2013年4月12日的40万元借款进行抵扣的。案外人曾军认为本院查封、扣押的车辆湘LHZ8**奥迪Q5,是自己以40万元购买的,且自己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自己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因被执行人胡国生以各种理由推诿等原因未办成车辆过户登记。因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裁定撤销对车辆湘LHZ8**奥迪Q5的查封、扣押。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依据曾军与胡国生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车辆转让价款为40万元,但是曾军并未实际向胡国生支付40万元车辆转让款,而是以胡国生欠自己的40万元借款进行抵扣的。由于胡国生与曾军之间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另案进行处理。案外人曾军与胡国生虽然已经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但不能证实曾军已支付全部价款;并且,该车辆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本院查封曾军购买的车辆并无不当。曾军要求解除对其购买车辆的查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曾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气春审判员  彭湘华审判员  张九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注:根据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条文调整)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