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蒋苏平与厦门稻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稻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电力有限公司,蒋苏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稻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镇,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聚聪,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少敦,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碰有,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苏平,男,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本万,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万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厦门稻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稻美公司)、厦门市同安电力有限公司(下称同安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苏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2)翔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稻美公司注册设立于新垵村,2007年,同安电力公司在稻美公司加工场门口外安装新垵08号变压器,2010年,同安电力公司对新垵08号变��器增容。同安电力公司是新垵08号变压器的所有人,新垵08号变压器安装在稻美公司加工场大门口外旁边距大门口约有4m至8m处。在火灾事故发生前,稻美公司在自己的加工场堆放着大量易燃的塑胶制鞋材料,在新垵08号变压器周边,稻美公司也堆放着易燃的塑胶等制鞋材料。蒋苏平是桂C×××××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2011年9月26日8时31分许火灾事故发生前,桂C×××××车辆在稻美公司加工场已由稻美公司雇请的装卸工将塑胶材料装载完毕,装载完毕的桂C×××××车辆承载的货物有约12吨石板材料和约7至8吨的塑胶材料,桂C×××××车辆停于稻美公司加工场内距新垵08号变压器不远的地方。2011年9月26日8时31分许,新垵08号变压器的下方初始出现火苗时,蒋苏平和装卸工吕沟通、陈花叶就已发觉,吕沟通、陈花叶催促蒋苏平驾驶桂C×××××车辆离开加工场,蒋苏平却顾虑到桂C×××××车上装有易燃塑胶材料,桂C×××××车辆开离稻美公司加工场过程中可能会被烧着,不将桂C×××××车辆开离稻美公司加工场。从出现火情到燃烧起来有半个小时的时间,稻美公司的车有开出火灾现场,蒋苏平没有将车开离火灾现场,最终因火势扩大蔓延,桂C×××××车辆连同车上装载的石板材料和塑胶材料在稻美公司加工场中被大火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后,厦门市翔安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翔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厦门市翔安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过火建筑面积6300m2,火灾烧毁烧损稻美公司简易铁皮搭盖1600m2、造料机1台、破碎机1台、卷皮机2台、切皮机2台、空压机1台和车号赣L×××××重型箱式货车1部、车号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1部、部分电力供电设备、线路等。无人员伤亡,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2150457.9元。厦门市翔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同时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稻美公司加工场入口处,起火点位于加工场入口处的新垵08号变压器下方,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自燃、吸烟,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引起火灾。灾害成因为:初期火灾扑救不力,露天堆放大量可燃易燃材料且未保留符合规定要求的间距,当天风力较大,造成火灾蔓延速度快、扑救困难。没有证据可证明本起火灾存在人为纵火事实。桂林市万维法律服务所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蒋苏平暂无经济能力支付代理费17300元,不含差旅费。唐本万于2011年10月29日支付桂林到厦门的飞机票(交通费)1070元。2013年3月6日厦门市同安电力公司更名为厦门市同安电力有限公司。蒋苏平于2012��4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稻美公司、同安电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1555元(其中车辆损失276207元、车水箱损失1100元、油布损失2700元、车辆导航器损失2000元、车辆装运货物损失110528元、营运费损失13000元、代理人代理费17300元、交通费6420元、住宿费900元、伙食补助6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同安电力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的“新垵#08变”是否存在电气线路故障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蒋苏平于2012年5月23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桂C×××××号车辆、车箱、车水箱、油布、车辆导航器、车辆工具损失和车辆装运货物损失给予评估鉴定。2014年3月3日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一份报告编号ZDXWJH-2014031《桂C×××××车及车上货物2011/9/26火灾案损失公估报告》,评估��出的桂C×××××车辆损失金额为264788.89元,桂C×××××车辆残值为24100元,桂C×××××车上货物损失金额为96879.92元,损失共计361668.81元。蒋苏平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1000元。2014年8月1日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作出一份电鉴函(2014)10号《关于不能受理委托的函》告知本院立案庭,同安电力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四)规定的“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的情形,故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不得受理。因本案涉及电力设备技术鉴定,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鉴定机构名册上,仅有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一家鉴定机构可以进行鉴定,现已找不到有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对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终结鉴定程序。审理中,蒋苏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稻美公司、同安电力公司共同赔偿损失399887元,鉴定费11000元由稻美公司和同安电力公司承担,同安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稻美公司要求驳回蒋苏平对稻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安电力公司要求驳回蒋苏平对同安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本起火灾的起火原因。翔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厦门市翔安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厦门市翔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的职权职责和程序对火灾事故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翔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厦门市翔安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起火灾事故事实的认定,具有即时、专业、公权力的特点。蒋苏平、稻美公司、同安电力公司对翔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厦门市翔安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虽然同安电力公司提出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事故不排除电气故障缺乏事实依据,但未能对该项主张加以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翔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厦门市翔安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以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翔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厦门市翔安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的火灾烧毁烧损车号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1部,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稻美公司加工场入口处,起火点位于加工场入口处的新垵08号变压器下方,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自燃、吸烟,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引起火灾。灾害成因为:初期火灾扑救不力,露天堆放大量可燃易燃材料且未保留符合规定要求的间距,当天风力较��,造成火灾蔓延速度快、扑救困难等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火灾造成蒋苏平的财产损失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翔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厦门市翔安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自燃、吸烟,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引起火灾。灾害成因为:初期火灾扑救不力,露天堆放大量可燃易燃材料且未保留符合规定要求的间距,当天风力较大,造成火灾蔓延速度快、扑救困难等事实。火源地点在同安电力公司所有的新垵08号变压器、配电箱的电力设备占地范围内,同安电力公司对该地域范围应负防火的义务。同安电力公司未尽防火义务并导致火源的产生、燃烧的蔓延扩大并致蒋苏平所有的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车上所承载的货物的烧毁,同安电力公司存在过错,对火灾的产生应承��主要责任,对蒋苏平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稻美公司在火灾发生时在新垵08号变压器、配电箱周边堆放可燃易燃材料,在稻美公司场地露天堆放大量可燃易燃材料且未保留符合规定要求的间距,火灾初期扑救不力,加上当天风力较大,造成火灾蔓延速度快、扑救困难。稻美公司存在过错,对火灾的产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蒋苏平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发现起火、火势蔓延至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车上所承载货物烧毁,历经一段时间,蒋苏平发现起火后处置不力,措施不当,不将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开离稻美公司场地,最终致使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车上所承载的货物在燃烧蔓延扩大后被烧毁,蒋苏平对造成自已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同安电力公司和稻美公司应对火灾���生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同安电力公司和稻美公司共应对蒋苏平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蒋苏平应对自己的财产损失承担30%责任。蒋苏平主张稻美公司、同安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按份侵权,故不予支持。综上,同安电力公司应对蒋苏平的财产损失承担49%[70%×7/(7+3)]的赔偿责任,稻美公司应对蒋苏平的财产损失承担21%[70%×3/(7+3)]的赔偿责任,蒋苏平的其余财产损失由蒋苏平自行承担。三、关于蒋苏平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蒋苏平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稻美公司、同安电力公司共同赔偿损失399887元,鉴定费11000元由稻美公司和同安电力公司承担,同安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苏平的赔偿请求,其中包括要求稻美公司、同安电力公司共同赔偿代理人代理费17300元、交通费6420元、住宿费900元、伙食补助600元。稻美公司提出,蒋苏平要求赔偿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17300元、交通费6420元、住宿费900元、伙食补助600元,这些损失并非事故产生的直接必然的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赔偿主张没有根据。同安电力公司提出蒋苏平的部分请求与本案无关。稻美公司要求驳回蒋苏平对稻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安电力公司要求驳回蒋苏平对同安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报告编号ZDXWJH-2014031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桂C×××××车及车上货物2011/9/26火灾案损失公估报告》评估确定的桂C×××××车辆损失264788.89元,桂C×××××车辆残值24100元,桂C×××××车上货物损失96879.92元,损失共计361668.81元。蒋苏平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0元。对上述蒋苏平的各项财产损失合计372668.81元,蒋苏平、稻美公司、同安电力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原��法院予以确认。稻美公司对该损失承担21%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78260.45元。同安电力公司对该损失承担49%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82607.72元。对于蒋苏平要求稻美公司、同安电力公司共同赔偿代理人代理费17300元、交通费6420元、住宿费900元、伙食补助6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蒋苏平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用,也从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中得到诉讼利益,蒋苏平支付的代理费和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其他费用,并非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蒋苏平的这些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桂C×××××车辆的残值24100元应归蒋苏平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厦门稻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蒋苏平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78260.45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厦门市同安电力有限公司应赔偿蒋苏平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82607.72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蒋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稻美公司和同安电力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稻美公司上诉称:稻美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同安电力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稻美公司应负次要责任,蒋苏平具有一定的过错没有异议,但对原审判决按49%、21%、30%的比例分配责任有异议。稻美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本案的起火原因在于同安电力公司,如果没有同安电力公司的过错,本案火灾根本不可能产生,而稻美公司仅存在在火灾发生之后扑救不力的过错。因此本案双方的过错比例应为同安电力公司承担90%、稻美公司和蒋苏平共同承担10%的比例确定较为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稻美公司减少赔偿蒋苏平经济损失59627元。针对稻美公司的上诉,同安电力公司答辩称: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而不是直接认定是电气线路故障;公安部门认定目前未发现人为纵火,但不等于认定不是人为纵火。稻美公司随意在露天,特别堆放可燃易燃材料,没有保留安全距离,违反消防规定,没有消防设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稻美公司主张本案的火灾起因是同安电力公司、同安电力公司应承担9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稻美公司的上诉。蒋苏平答辩称:发生火灾总有起源,即使电气线路多年没有发生故障同安电力公司也应当进行检查,同安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安电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证存在严重偏差。1.原审判决对同安电力公司举证的《10kv非晶合金变压器采购合同》、《综合配电箱采购合同》、《无功补偿配电箱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采购需求领料单》不予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之所以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讼争的变压器、综合配电箱存在直接关系,进而不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完全是以稻美公司不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为由。但该证据均来自于第三方即“厦门集力物资公司、福建网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经过招投标的合法程序取得的,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是不容置疑的。况且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变压器增容是真实的,而增容必须更换变压器和配电箱等设备,这是常识性的问题,这也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此外,蒋苏平和稻美公司对《电气设备绝缘试验报告》、《低压开关柜试验报告单》、《厦门市电业局配网设备异动及验收报告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电气设备绝缘试验报告》、《无功补偿配电箱例行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而试验的对象当然只能是“本案讼争的变压器、综合配电箱”,这也证实了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2.原审判决对证人张某证言中的“变压器有烧毁,但不会起火,综合配电箱不会自然,如果自己短路会自己切断,不会发生火灾。如果外部引起的,有可能会自燃。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新垵#8变压器有维护,消防部门勘察的内部比外部燃烧严重,是因为内部是绝缘橡胶,在高温的时候会烧掉,所以会比较严重。变压器如果有发生故障,不会出现冒火星现象”陈述不予认可���误。首先,证人系本案讼争变压器增容和配电箱更换施工前的检验单位,该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水平、能力;其次,证人依《智能综合配电箱技术规范》等规定对变压器的绝缘试验和对配电箱的开关、电变器的试验,且结果均为合格。原审判决以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武断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完全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对证人陈某证言中的“(综合配电箱)有散热功能,过热的时候,发生着火,会发生跳闸停止运行,消防记载内部比外部激烈是因为配电箱是密封的,如果外部加热,里面的东西会熔化。配电箱里面是铜排。福建网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配电箱底下密封,盖子的边缘有孔,有排气扇,有故障的时候,不会发生火星,发生火灾后,福建网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配电箱里面是铜的,消防认定书写的是铝的”的陈述不予认可错误。首先,该证人是本案涉案综合配电箱的生产厂家,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和能力;其次,涉案综合配电箱是通过第三方即“厦门集力电力物资公司”采取招投标方式采购的,该设备在安装前已经证人福建省某证明是合格的。最后,原审判决以该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不予认定完全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可证明本起火灾存在人为纵火事实”也是错误的。因为厦门市公安局内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仅证明“目前(即截止2014年4月16日)尚未发现该起火灾存在人为纵火因素”,而原审判决却直接地认定“没有证据可证明本起火灾存在人为纵火事实”;另外,目前尚未发现人为纵火不等于不存在人为纵火,更不排除公安机关的侦破不力。二、原审判决直接“推定”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所引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然蒋苏平主张火灾的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蒋苏平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因为蒋苏平仅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但如前所述,该认定书并未直接认定火灾的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而仅仅是怀疑即所谓的“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2.如上所述,“没有证据可证明本起火灾存在人为纵火事实”不等于不存在“人为纵火”。3.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的原因采取的是“排除法”,而原审判决认定火灾的原因是在消防部门的“排除法”的基础上直接适用“推定法”,既存在逻辑推理的不当,也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因为,从逻辑上讲,“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等于“电气线路故障”,也就是“逻辑上不周延”;从事实角度讲,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3.原审判决以消防部门的《��灾事故认定书》具有“即时、专业、公权力”,从而直接采信该认定书,并进一步地将“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推定”为“就是电气线路故障”,不仅武断,而且把消防部门的认定以其是专业和公权力的象征而推定“不可能”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以同安电力公司未能对“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缺乏事实依据”加以举证证明,从而直接认定本案火灾原因“就是电气线路故障”,显然也是错误的。首先,消防部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火灾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相反,同安电力公司一审提供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涉案变压器不会起火,更不会“爆炸”,变压器没有冒火星的现象。其次,厦门铁鹭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气设备绝缘试验报告》进一步证明涉案变电器虽有烟熏痕迹,但经试验仍然合格,从而也排除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障”。再次,同安电力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十、十一和十二”综合证明本案讼争变电器和综合配电箱,从采购、设计、试验到施工、验收,均符合有关电力设施规范的要求,且验收合格;从运行至火灾发生之日从未发生任何故障。最后,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证明了虽然送检的铝导线为火灾熔痕,但无法以此推出火灾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该证据与两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综合配电箱没有自燃的现象,综合配电箱的内部燃烧痕迹比外部严重,是因为内部是绝缘橡胶所致。三、原审判决以火源地点在同安电力公司所有的新垵08号变压器、配电箱的电力设备占地范围内,同安电力公司对该地域范围应负防火的义务不当。1.如上所述,消防部门并没有直接认定火灾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其认定“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也无事实依据;相反,同安电力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火灾原因不可能是变电器或综合配电箱的故障引起的。2.虽然火灾的起火点在新垵08变电器下方,但该下方的产权不属于同安电力公司所有,同安电力公司仅仅负有要求“整改”的义务,而没有什么“防火”的义务。3.相反,稻美公司明知其经营场所早已安装变电器等电力设施,理应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消除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所有可能引发包括火灾的隐患,更不应该在变电器下方及周边堆放大量可燃易燃材料,且间距也不足,没有配备任何消防设施。也就是说,在变电器等电力设施的保护区范围内负有防火的义务的责任方是稻美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蒋苏平对同安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同安电力公司的上诉,稻美公司答辩称:1.同安电力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变压器、综合配电箱的采购、安装和调试过程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而不能证明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正确。2.原审判决对火灾的起火原因认定正确。消防部门已经认定火灾原因是“不排除人为因素”和“电气故障”,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人为点火,且公安部门在侦查后,也认定没有发现人为纵火。而同安电力公司主张其变压器质量完好,发生故障时可以自动断电。但从现场人员被电灼伤的事实可以证实在本案火灾发生后持续了至少半个小时该变压器也没有断电。因此,原审判决推定电气线路存在故障,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同安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蒋苏平答辩称:发生火灾总有起源,即使电气线路多年没有发���故障同安电力公司也应当进行检查,同安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同安电力公司对“2011年9月26日8时31分许新垵08号变压器的下方初始出现火苗时”、“没有证据可证明本起火灾存在人为纵火事实”、“2007年同安电力公司在稻美公司加工场门口外安装新垵08号变压器”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同安电力公司认为“2011年9月26日8时31分许新垵08号变压器的下方初始出现火苗时”仅是稻美公司的单方陈述,原审判决该事实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厦门市翔安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点为位于加工场入口处的新垵08号变压器下方,故原审判决该事实认定证据充分,同安电力公司的该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予采信。同安电力公司主张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目前尚未发现存在人为纵火因素”,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可证明本起火灾存在人为纵火事实”是歪曲了公安部门的说明。对此,同安电力公司确认其至今为止不能提供存在人为纵火因素的证据。本院认为,厦门市公安局内厝派出所在2012年4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说明“目前尚未发现存在人为纵火因素”,而在案证据均没有体现存在“人为纵火因素”的情形,且同安电力公司至今亦不能提供存在人为纵火因素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没有证据可证明本起火灾存在人为纵火事实”并无不当,对同安电力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同安电力公司在稻美公司加工场门口外安装新垵08号变压器”同安电力公司有异议,称该变压器在1999年就已经安装。但同安电力公司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同安电力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同安电力公司提供:1.厦门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2011年9月26日7时至10时“厦门气象资料”一份。欲证明当时厦门的风向为东北风,而消防机关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风向为东南方,与气象资料记载不一致,导致对起火点的认定错误。2.照片一组,欲证明综合配电箱是全封闭的,火星无法从配电箱往外喷出。因配电箱与地面至少有1.5米的距离,因此即使有火星喷出也不可能引起火灾。对此,稻美公司、蒋苏平质证认为,因自然风受环境影响会在局部范围内发生改变,而“厦门气象资料”记载的厦门市整体的风向,不能以此证明消防机关的认定错误。而照片也不能证明同安电力公司想要的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厦门市气象服务中心已在该“气象资料”明确注明“风向风速是局地性很强的气息要素,受到地形建筑物的影响较大,测站的检测数据可能与事故现场不完全一致。”而照片也不足证明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是因“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故同安电力公司以此证明消防机关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风向以及对起火原因的认定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同安电力公司还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其是电力公司的员工,其于2011年9月7日上午巡视时发现8#变压器旁边有简易房,并堆了很多泡沫,有稻美公司的工人在生产。证人就跟稻美公司的工人说堆放在变压器旁边,很容易着火发生事故。证人回去后有将巡视单上交公司,因巡视的周期为2个月,所以至火灾发生时没有再到现场巡视过。同安电力公司确认在证人2011年9月7日巡视发现安全隐患后至火灾发生期间,同安电力公司没有向稻美公司发出任何整改通知。本院认为:一、关于证据。同安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的10KV非晶合金变压器采购合同、综合配电箱采购合同、无功补偿配电箱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采购需求领料单、电气设备绝缘试验报告、低压开关柜试验报告单、厦门市电业局配网设备异动及验收报告单、技术鉴定报告、电气设备绝缘试验报告、无功补偿配电箱例行检验报告单,只能证明变压器和综合配电箱的采购程序及技术参数,并无法证明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设备巡视表,虽然载明了同安电力公司有履行巡视义务,但该巡视表中记载未发现异常情况,与其二审申请的证人某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在巡视时发现8#变压器旁边有简易房,并堆了很多泡沫很容易着火存在事故隐患相矛���,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同安电力公司一审的证人陈某和张某,系代表变压器和综合配电箱的供应商和安装施工人,其作证陈述的内容也是有关变压器和综合配电箱设计安装的技术参数,无法证明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火灾发生原因。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自燃、吸烟,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引起火灾。即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系涉案火灾可能的起火原因,而公安部门经调查,至今尚未发现存在人为纵火因素,已经排除了人为放火的原因,起火原因仅剩电气线路故障的可能。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并无不当,本���予以维持。同安电力公司认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等于就是“电气线路故障”,而“目前尚未发现该起火灾存在人为纵火因素”也不等于不存在“人为纵火”,并据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错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责任承担。原审判决认定蒋苏平发现起火后处置不力、措施不当,不将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开离稻美公司场地,最终致使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车上所承载的货物在燃烧蔓延扩大后被烧毁,对造成自已财产损失承担30%责任。蒋苏平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蒋苏平的其余70%损失应由同安电力公司和稻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灾害成因系初期火灾扑救不力,稻美公司在露天堆放大量可燃易燃材料且未保留符合规定要求的间距,是造成火灾蔓延速度快、扑救困难的原因,稻美公司对此是存有过错的。故原审判决根据同安电力公司和稻美公司的过错程度,认定同安电力公司和稻美公司分别对火灾的发生承担70%和30%责任,并无不当。蒋苏平其余的70%损失应由稻美公司承担其中的30%、由同安电力公司承担其中的70%。综上,稻美公司和同安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稻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厦门稻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91元,由厦门市同安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952元。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锦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