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韩刚、韩国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韩刚,韩国民,韩爱国,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4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韩刚。被告:韩国民。被告:韩爱国。被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韩刚、韩国民、韩爱国、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刚、韩国民、韩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海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诉称:被告韩刚于2012年6月20日从我行贷款50000元,由被告韩国民、韩爱国、海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3年6月19日到期。截止2013年6月20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93.7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借款人韩刚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刚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93.7元(2013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被告韩爱国、韩国民、海华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刚、韩爱国、韩国民、海华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韩刚作为借款人,被告韩爱国、韩国民、海华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用途为种姜;按约定方式将款项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卡号:62×××1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50000元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及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月结息的方式偿还本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韩刚与原告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原告将借款50000元划入被告韩刚的该贷款账户内,并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50%,超期利率上浮比50%,其余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韩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9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记账凭证、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93.7元,被告韩国民、韩爱国、海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韩刚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韩国民、韩爱国、海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韩国民、韩爱国、海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刚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刚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93.7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韩国民、韩爱国、海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韩刚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157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玉成代理审判员 温 莉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