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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宗博诉孙玉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宗博,孙玉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郭宗博,男,2010年1月27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靖边县东坑镇。法定监护人黄广珍,女,1955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靖边县东坑镇。被告孙玉香,女,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原告郭宗博诉被告孙玉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海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文会、人民陪审员曹佑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博及法定监护人黄广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宗博监护人黄广珍诉称,原告郭宗博系被告孙玉香与郭五娃(已故)的婚生子,出生于2010年1月27日,原告父亲郭五娃于2010年11月14日去世,不久后被告孙玉香改嫁他人,将原告郭宗博留给监护人黄广珍,现因监护人年老体弱,并且生活陷入困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宗博系被告孙玉香与郭五娃的婚生子的事实。被告孙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玉香与郭五娃(已故)曾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广珍是原告郭宗博的合法监护人的事实。被告孙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孙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孙玉香经本院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宗博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郭宗博系被告孙玉香和郭五娃(已故)的婚生子,出生于2010年1月27日,原告父亲郭五娃于2010年11月14日去世,不久后被告孙玉香改嫁他人,将原告郭宗博留给监护人黄广珍,并一直未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现因监护人年老体弱,并且生活陷入困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且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原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玉香每月给付原告郭宗博抚养费700元,从2014年6月起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原告郭宗博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玉香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海 堂代理审判员 戴 文 会人民陪审员 曹 佑 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吉仁巴雅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