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者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者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男,系西部法治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者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系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某某诉被告者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3月份被潘文鑫雇佣到樊学镇兴隆汽车修理厂作为修理工,月工资8000元,2014年8月20日9时原告骑摩托车行驶到定边县林业局门口时,被被告者某某驾驶的宁AXXX**号小轿车撞倒,当场致原告处于昏迷状态,被告见原告的伤情过重,当即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睾丸错裂伤。2、右腹股沟斜疝,3、鼻部外伤。4、右足背软组织挫伤。5、右足跟骨骨折。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10000余元的医疗费,病情还未痊愈,性功能直接失去,行走不便,妻子提出离婚,离家出走已有3个多月。被告者某某驾驶的宁AXXX**小轿车投保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保额范围内的赔偿。原告受伤后,曾多次请求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是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300元,住院误工补助费15天×134=201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补品费450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22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180元。2、伤残赔偿金(三期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用药清单20支、住院发票12支,金额为5610.87元,证明原告当时受伤以后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5610.87元,被诊断为1、左睾丸错裂伤。2、右腹股沟斜疝,3、鼻部外伤。4、右足背软组织挫伤。5、右足跟骨骨折。第二组证据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所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4)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者某某驾驶的宁AXXX**号小轿车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第三组证据定边县康复之家所开具的残疾人辅助器具收据一支,金额为187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因行走不便购买的轮椅一把、拐杖一对所花的费用,共计1870元。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发票4支,金额为3296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陪护原告所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第五组证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一支,证明原告从定边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去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三次,复查结查:1、左侧附睾头体部变硬;2、双侧睾丸正常。第六组证据定边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一支、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超声科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一支,证明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诊断为:左侧睾丸所见考虑为外伤后所致,以及原告去宁夏医科大学复查所做的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诊断为:左侧睾丸不规则低回声区。第七组证据住宿发票一支,金额为220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所花费的实际费用,金额为2200元。第八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1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定边县樊学镇兴隆汽配门市部工作,与该门市部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在赔偿标准中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者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0日,被告开车逆行将原告撞伤,后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半个月出院,回家休养,两个月后原告又到银川复查,检查结果都好着呢。后与原告协商,原告向被告要十二、三万,被告没有同意。后到交警队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被告者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定边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7支,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交付检查费共计738元。第二组证据某某制性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时间: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宁AXXX**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某某制险。第三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者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和第一被告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愿意理赔有以下三点:1、宁A9D6**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2、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诉请金额合法、合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米某某目前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米某某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休息期为60日。3、被鉴定人米某某后续治疗费大约需3000元左右人民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全部是被告出的。第二被告对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无异议。没有用药清单和住院发票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第一、二被告不予认可,1、医生无医嘱。2、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对1、两支白条不予认可,是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2、对两支客车车票不予认可,是榆林北站至盐池,与原告复查区间不符。对原告所举第五、六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第一被告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认为1、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2、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赔偿住宿费只限去外地治疗,因不能及时入院,而产生的住宿费用,原告一直在定边本地治疗。对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第一被告知道是修车的,但具体不清楚。第二被告无异议。对第一被告所举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对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选定鉴定机构应通知被告进行协商,鉴定人应出庭说明并接受被告质询,后续治疗费应列明具体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核实真实存在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五、六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四、七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经核实应在合理的范围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八组证据,第一被告不知道在哪修车,第二被告无异议,经核实原告确系定边县樊学镇兴隆汽车修理厂的修理工,故予以确认。对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者某某驾驶的宁AXXX**号小轿车行驶在定边县林业局门口时将原告米某某撞伤,随即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经诊断为:1、左睾丸错裂伤。2、右腹股沟斜疝。3、鼻部外伤。4、右足背软组织挫伤。5、右足跟骨骨折,花医疗费5610.87元,门诊治疗费738元,共计6348.87元,又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了复查(票据丢失)。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者某某驾驶的宁AXXX**小轿车逆向行驶造成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申请人民法院对伤残进行评定,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医临检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米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米某某营养期30天、护理期限为30天、休息期为60天。3、被鉴定人米某某后续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者某某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5610.87元。检查费738元,共计6348.87元。被告者某某所有的宁AXXX**号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某某制险一份,限额为12.2万元,投保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者某某驾驶的宁AXXX**号小轿车与原告米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米某某受伤。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者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米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米某某所花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者某某赔偿。但由于被告者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某某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某某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者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10300元,有正规票据的6348.87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应按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的数据计算,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计267天,因原告是定边县樊学镇兴隆汽配厂的修理工,虽签订有劳务合同,但收入不固定,合同约定每月6000元,并有该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34元×267天=35778元;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30元,每天100元,100元×3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30天,每天20元,20元×3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人口以农村居民计算7932×20×10%=1586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870元,虽票据不正规但已产生,予以支持,交通费5400元因票据不正规但已实际产生酌情认定500元,住宿费2200元因票据不正规不支持。鉴定费28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2210.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某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米某某医疗费6348.8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5778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187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68360.87元。二、由被告者某某赔偿原告米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38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者某某已支付原告米某某6348.87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除应承担3850元,下余2498.87元予以返还给被告者某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 万 生人民陪审员 丁 青 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