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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韦屯支行与刘锡启、刘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韦屯支行,刘锡启,刘伟,刘万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638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韦屯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综合商贸园小汽车区。负责人杨思灿,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杰,该单位职工。被告刘锡启,居民。被告刘伟,居民。被告刘万芳,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韦屯支行(以下简称韦屯支行)与被告刘锡启、刘伟、刘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锡启、刘伟、刘万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屯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刘锡启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38.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4日,并由被告刘伟、刘万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刘锡启、刘伟、刘万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韦屯支行与被告刘锡启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韦屯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225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锡启向原告申请借款38.3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韦屯支行与被告刘伟、刘万芳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韦屯支行)保字(2011)年第26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刘伟、刘万芳同意为被告刘锡启担保借新还旧贷款38.3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刘锡启提供借款人民币38.3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2.5733‰。被告刘锡启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原告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3.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清偿,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被告刘锡启、刘伟、刘万芳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韦屯支行与被告刘锡启、刘伟、刘万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锡启、刘伟、刘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刘锡启借款38.3万元,被告刘锡启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伟、刘万芳作为《保证合同》中被告刘锡启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刘万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锡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韦屯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3.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按月利率12.57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8.85995‰分段计算)。二、被告刘伟、刘万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伟、刘万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刘锡启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梅审 判 员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李厚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