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巨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志星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巨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杨志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巨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照。被执行人:杨志星。宁波巨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志星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杨志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宁波巨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当金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