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宣恩县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宣恩县兴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宣恩县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民族5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9183-1。法定代表人张德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爱平。被告宣恩县兴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175号,组织机构代码55068864-7。法定代表人陈启友,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恩县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爆破公司)与被告宣恩县兴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机械租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爱平、被告兴隆机械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启友、委托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祥爆破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因承包宣恩县绿色方圆再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土石方开挖及场地平整工程,需要实施爆破作业,即到原告处与原告签订爆破作业协议,明确了施工要求及标准、安全责任、收费标准等事项。执行合同期间,双方合作尚可,但被告在工程于2014年10月8日完工后,拖欠原告爆破作业款352919.5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2919.5元。原告恒祥爆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宣恩县椒园工业园方圆科技厂区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承包工程,以此为基础与原告签订爆破作业合同,申请使用爆破物资;二、《爆破作业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爆破作业服务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内容;三、被告的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为签订相关合同的主体;四、证人林某的证词笔录,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工作量;五、验收单,以证明原告的工作量、工程款总额为1002919.5元;六、田舸付款明细表,以证明田舸给原告已付款650000元。被告兴隆机械租赁公司辩称,田舸系公务员,既非被告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又未受被告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其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与田舸签订的爆破作业协议,系田舸个人行为,承包方圆科技公司场地平整工程,以及与原告签订爆破作业协议的,都是田舸,被告公司没有签订上述协议和承包工程,没有欠原告的爆破作业款,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兴隆机械租赁公司提交其公司章程,以证明田舸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或员工。经质证,原告恒祥爆破公司不认可被告提交公司章程的真实性。被告兴隆机械租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所有相关行为均是田舸所为,不能证明被告承包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爆破作业协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有宣恩县工商局签章确认,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田舸持被告兴隆机械租赁公司的公章,以被告的名义,与宣恩县方圆绿色再生资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公司厂区内的土石方开挖及场地平整工程。同月8日,田舸仍以被告的名义,持被告公章及上述承包合同,与原告恒祥爆破公司签订爆破作业协议,约定因被告生产需要,聘请原告实施爆破作业,原告提供人员,负责爆破物资的运输使用,按被告方要求,进行爆破设计及施工管理等爆破作业服务,工程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收费标准(炮眼长度)为33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实施了爆破工程作业,共计工程量30391.5米,工程款总额1002919.5元。工程实施后,田舸共计给原告付工程款650000元,余款未付。后田舸亡故,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相关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互无争议。本案的焦点在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认定为田舸还是被告兴隆机械租赁公司,被告应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田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方出示了以被告为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出示了被告备案登记的公章,并用该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确信与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兴隆机械租赁公司,田舸系代理被告签约。被告放任田舸管理使用其公章,从事经营活动,应视为被告同意田舸代理其从事相关活动。被告主张协议无效,因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没有可以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隆机械租赁公司给原告恒祥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352919.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577元,减半收取3288.5元,由被告兴隆机械租赁公司负担。审判员潘国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云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