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锡军与被告彭南彪、彭宏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锡军,彭南彪,彭宏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杨锡军,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宜燕,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南彪,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民全,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宏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民全,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锡军诉被告彭南彪、彭宏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原告杨锡军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8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6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宜燕,被告彭南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民全,被告彭宏成的委托代理人韩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锡军诉称:被告彭宏成在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象鼻子学校旁修建房屋,被告彭南彪承包该房屋建设,原告于2013年11月初到该工地做工。2014年3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打桩时,由于施工场地一面靠墙,场地太窄,操作不便,原告试图把墙拆掉,不慎墙一下倒了,一块很大的水泥砖打到原告左手,疼痛难忍,当即坐车到新中医院做检查,经CT检查,三处严重骨折,不得不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两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原告向相关部门及派出所反映,在派出所的介入下,被告彭南彪支付了2000元,并承诺支付后续费用,但之后却未履行承诺。原告因向两被告提供劳务受伤,住院共97天,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19969.31元,2、护理费���97天×(36067÷12÷21.75)=13404元;3、误工费150天×(38248÷12÷21.75)=21981.6元;4、营养费:97×30元=2910元;5、住院伙食补贴:97天×30元=291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23414×20年×0.2=9365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9年×6609元×0.2)÷3=3965元;母:(16年×6609元×0.2)÷3=7049元;儿子:(5年×6609×0.2)÷2=3304元;9、伤残鉴定费1366元;共计170715元。原告在被告彭南彪承包的工地上打工,被告彭南彪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彭宏成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两被告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70715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彭南彪、彭宏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用关系或劳动关系。彭南彪将挖桩工程定作给易思���,彭南彪与易思华是承揽关系,是易思华叫原告去挖桩,原告的工钱是由易思华给付的,不是彭南彪叫原告去做工。原告诉称将墙拆掉,是原告自作主张去挖的,不是彭南彪安排的,也不是承包人安排的。被告只能表示同情,以人道主义行为帮助了原告2000元。由彭南彪、彭宏成承担赔偿责任是是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符合常理。原告的医疗费19969.31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以彭南彪、彭宏成进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都多算了,只应当61023.89元,这些损失不应由彭南彪、彭宏成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象鼻子处修建房屋,其中厂房建5层楼,宿舍建6层楼,共计8000余平方米的工程。被告彭南彪及案外人孙柏华(甲方)与易思华(乙方)签订一份《关于炉天冲工地基础挖桩的协议》,约定:开工时间2013年11月27日;地点:怀化市炉天冲;甲方除提供砂子、碎石、水泥材料外,含所有工具与工资以一次性包工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单价:178元∕米(内壁空直径1米),230元∕米(内壁空直径1.2米);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资;同时约定双方职责等。原告杨锡军2013年7月在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挖桩时认识易思华,黄金坳挖桩工程完工后,原告等10余人跟着易思华一起到怀化市炉天冲给被告修建房屋从事挖桩施工。2014年3月21日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修建房屋的工地进行挖桩施工时,见打桩挖出来的沙子、石头没有地方放,就自作主张去撬碎石旁的一堵墙,撬墙时墙上面的水泥砖掉下来打到原告左手。原告受伤后当即到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97天,花住院医疗费19969.31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鹤洲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检验所见及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杨锡军所受损伤结局已构成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营养期、护理期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花鉴定费用1880元。原告家庭成员有妻子杨满妹(1978年5月1日出生)及儿子杨锋(2001年2月7日出生);原告父亲杨宏金(1943年10月22日出生)、母亲付春兰(1949年11月24日出生),现均在洪江市茅渡乡大塘村双冲组务农;杨宏金与付春兰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杨锡军、次子杨元安、女儿杨喜花)。另查,彭南彪、孙柏华、易思华均无承包人或是分包人的相关资质。挖桩工程款被告已付给易思华,易思华已支付原告挖桩工程工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南彪已支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关于炉天冲工地基础挖桩的协议》、结算单,证明被告彭南彪及案外人孙柏华与易思华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及2014年8月11日的挖桩结算情况;3、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易军生、杨龙根、杨锡武的调查笔录,原告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杨锡军2014年3月21日为被告建房时左手受伤并住院治疗及花住院费19969.31元的事实;4、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及所花鉴定费用等情况;5、洪江市公安局硖洲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及亲属情况;6、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彭祖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2014年8月4日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红星村塘冲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8日租住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红星村塘冲组村民彭祖龙家房屋,原告不在农村居住,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房屋租赁合同书》上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房主彭祖龙的房产证和身份证明,以及原告交纳房租、水费、电费等收据证实;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红星村塘冲组出具的证明上面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2014年10月14日本院在开庭审理本案中,原告当庭自认:“原告在外打工,同时也在家种田”。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象鼻子处修建的房屋,厂房为5���楼,宿舍为6层楼,共计8000余平方米的工程,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相关活动均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修建该房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从业资格。本案中,被告彭南彪以及案外人孙柏华、易思华作为承包人或是分包人均无相关资质,所签订的《关于炉天冲工地基础挖桩的协议》无效。被告彭南彪在2014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中认可:原告受伤的工地是彭南彪和彭宏成一起共同出资修建房屋,房屋修好后是彭南彪和彭宏成共同所有。在2015年4月2日开庭审理中又陈述:2014年12月中旬的时候彭宏成说彭南彪拿不出资金,不要彭南彪搞,彭南彪现在就是帮彭宏成管理工地上的事情。根据民事诉讼中“禁反言”的规则,原告受伤的工地是彭南彪和彭宏成一起共同修建房屋。被告彭南彪和彭宏成为了完成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象鼻子处房屋的修建���使用了原告杨锡军提供的劳动,并为此支付了报酬,虽然报酬系他人替原告代领,但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工作环境是安全的,原告在工作中忽视安全,自作主张去撬碎石旁的墙,在撬墙时因墙上面的水泥砖掉下打伤原告左手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负有安全管理、监督的义务,原告忽视安全与被告管理监督不到位有一定的关系。综合评判,原告的损伤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69.31元;2、原告2014年3月21日受伤住院至2014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7天,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25日已作出原告杨锡军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700.18元(25212元÷365天×9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97天×50元)4、护理费参照怀化市各医院同等护工10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9700元(100元×97天);5、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湖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40240元(10060×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448元(其中:儿子杨锋3610元〔(4年×9025元×0.2)÷2〕,父亲杨宏金4813元〔(8年×9025元×0.2)÷3〕,母亲付春兰9025元〔(15年×9025元×0.2)÷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组成)合计为57688元;6、鉴定费1366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在庭审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0273.49元。按照原、被告的承担比例,被告应承担50136.75元(100273.49元×50%),原告自己承担50136.75元。由于被告已经先行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813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宏成、彭南彪赔偿原告杨锡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8136.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原告杨锡军负担1857元,被告彭宏成、彭南彪负担1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 莉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小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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