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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范英诉赵德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赵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8号原告范x,女,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火车站。委托代理人韩文豹,男,汉族,现住商都县xx小区,系原告兄弟。被告赵xx,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号。负责人吴宏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x诉被告赵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由审判员秦洁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x的代理人韩文豹、被告赵xx以及被告人保包头青山支公司的代理人赵莉婷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x诉称,2014年10月16日11时20分许,原告范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至商都县七台镇红旗街与xx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赵xx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商都县交警大队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具状商都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114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作口头答辩;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下的在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非医保范围的项目应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赵xx驾驶蒙x**号小型汽车,沿商都县七台镇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街与xx路交叉路口,与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范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范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驾驶小型汽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范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商都县中医院门诊救治,花放射等费用360元(被告赵xx垫付)。当天办理住院手续,在中医院开始住院治疗。经诊断腰2椎体骨折,经过对症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20天,出院时医生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6478.7元,其中被告赵xx垫付12000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挂号做CT等项检查,花费1091.43元。原告去呼市检查花租车费12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xx总计垫付12360元。2015年3月26日,经我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x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23-24周、营养期限11-12周、护理期限15-16周。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及去鉴定的租车费300元。原告户籍地在商都县xx乡xx村。xx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xx村村民范x现居商都县xx区,在商都县打零工。其子韩x现在商都县xx中学读书。其母亲郭xx也系xx村委会村民,有两个子女,一个叫范x,另一个是范x。郭xx的身份信息和户籍信息显示其出生于x年x月x日,为xx家庭户。韩x的户籍信息显示其出生于x年x月x日,也系xx家庭户。被告赵xx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赵x,该车在被告人保包头青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赵xx有合法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都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入院通知书,中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租车费发票,商都县xx村委会的证明、原告范x的户口复印件、其母亲郭xx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其子韩x的户口复印件以及被告赵xx提供的垫付款收条、商都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并有双方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范x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人赵xx所驾驶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包头青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xx赔偿。原告在商都县城内打零工,其误工费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母亲系xx家庭户口,且在xx乡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子韩x虽是xx户口,但在城镇读书,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但未提供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明。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说明原告的电动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其主张电动车损失应予支持。在没有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故原告范x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179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20天×40元)、营养费3360元(84天×40元),共26090.13元由被告人保包头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16090.13元由被告人保包头青山支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2、残疾赔偿金50994元(20年×2549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误工费16968元(168天×101元)、护理费11312元(112天×1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9.25元{(7268元×5年×10%÷2人)+(19249元×5年×10%÷2人)}、交通费1500元,共计90403.25元由被告人保包头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3、电动车损失1000元由被告人保包头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4、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包头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范x各项损失101403.25元,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90.13元;被告赵xx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原告应将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2360元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各项损失101403.2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90.13元,两项总计赔偿117493.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赵xx赔偿原告范x鉴定费2000元。三、原告范x返还被告赵x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2360元。四、上述二、三两项相抵,由原告范x返还被告赵xx103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志华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