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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578号原告:刘XX,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刘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刘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0日婚生一女刘XX。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近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已无任何感情。2014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但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判决不离婚的6个月以来,被告固执依旧,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由我抚养,理由是原告经常不在家,照顾不了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0日婚生一女刘XX,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2014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生效超过6个月后,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每月收入为3万余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现经过6个月时间,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生活方便的角度确定婚生女刘X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按月承担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的工资收入及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刘X离婚。二、婚生女刘XX由原告刘XX直接抚养,被告刘X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至婚生女刘XX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玉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