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中润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润热力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润热力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强,经理。上诉人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热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润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辖初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审法院受理中润热力公司诉飞洋热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润热力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6月4日我公司与飞洋热工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购买飞洋热工公司的供暖设备,总价款46万元,由于飞洋热工公司供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向飞洋热工公司要求维修,更换不合格的设备,但飞洋热工公司置之不理。为了保证供暖,我公司与他人签订施工协议对设备进行调试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5万元。要求判令飞洋热工公司支付维修费1.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中润热力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1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双方均可向各自法人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飞洋热工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法院受理。本案中,我公司住所地和经营所在地均在济南市历城区,故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润热力公司住所地属徐州市云龙辖区,故双方关于“协商不成,合同双方均可向各自法人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飞洋热工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案由本院管辖。飞洋热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根据我公司与中润热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裁定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由山东省济南市历城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根据双方2011年6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双方均可向各自法人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润热力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因此中润热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飞洋热工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