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郑丽华、魏延辉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姜利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华,魏延辉,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姜利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57���原告:郑丽华。原告:魏延辉。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373号。法定代表人:秦亚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利棠。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丽华、魏延辉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姜利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郑丽华、魏延辉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丽华、魏延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0元,由原告郑丽华、魏延辉承担。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