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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郑丽华、魏延辉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姜利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华,魏延辉,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姜利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57���原告:郑丽华。原告:魏延辉。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373号。法定代表人:秦亚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利棠。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丽华、魏延辉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姜利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郑丽华、魏延辉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丽华、魏延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0元,由原告郑丽华、魏延辉承担。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