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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席安秀与襄阳航泰动力机器厂招待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安秀,襄阳航泰动力机器厂招待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安秀,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航泰动力机器厂招待所。上诉人席安秀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因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没有涉及不动产产权争议或侵害不动产产权等侵权行为纠纷,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襄阳航泰动力机器厂招待所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襄阳航泰动力机器厂招待所与被告席安秀签订《襄阳航泰动力机器厂招待所租房合同书》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樊城区前进路招待所8号门面房用于经营;2.租用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房屋由原告收回;3.租金按726元/月标准,第一年共计8712元;4.租金按年租金一次性付清。每年1月10日前被告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租金不能按期交付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被告违约责任;5.如有违约行为,处以2000元赔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门面房交由被告经营,被告仅在2014年7月25日支付了部分租金4881.60元后,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在合同到期前,原告多次通过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告知其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将收回房屋不再继续租赁,要求被告作好腾房事宜,及时腾退房屋。被告接到通知不仅拒不配合,不支付剩余租金,且在合同到期后,长期非法侵占原告房屋至今不退。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仍占房不退。故原告襄阳航泰动力机器厂招待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席安秀腾退占有襄阳航泰动力机器厂招待所的门面房并支付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0685.60元和违约金2000元。据其诉请,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所涉房屋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