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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邵明坤、邵长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邵明坤,邵长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718743-7.代表人:孙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公司职工。被告:邵明坤,居民。被告:邵长军,居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邵明坤、邵长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明坤、邵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邵明坤无证驾驶邵长军的鲁L×××××轿车,致人死亡。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被告邵明坤、邵长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邵长军为鲁L×××××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邵明坤无证驾驶邵长军的鲁L×××××轿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与骑自行车的卢为宝发生碰撞,致卢为宝死亡。2013年11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3)第2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明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31日,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卢为宝的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实际支付到莒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1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邵明坤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告邵长军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邵明坤使用,对交通事故损害造成有过错,本案投保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是由被告邵明坤无证驾驶与被告邵长军的过错共同造成。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院应予支持。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明坤、邵长军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1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朋法审判员  张立华审判员  夏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