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董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董某因分房问题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栖凫村村委办公室纠缠该村书记应水金,后应水金报警要求处置,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鉴湖派出所警察孟某带领协警邵某等人依法前往处警,经劝说无效,对被告人董某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董某拒不配合,警察遂采取将被告人董某抬离办公室的强制传唤措施,期间,被告人董某咬伤协警邵某手腕,并用手划伤警察孟某手臂。经鉴定,协警邵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程度。后被告人董某被警察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邵某、孟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应水金、占某、张某、丁某、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单,警官证复印件,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一人轻微伤,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董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