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桦南县多元水务运营有限公司、安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桦南县多元水务运营有限公司,安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桦南县多元水务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法定代表人刘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信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杰,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桦南县,上诉人桦南县多元水务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杰劳动争议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多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玉兰、被上诉人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安杰诉称,原告是桦南县原自来水公司正式职工,属于差补事业单位。2002年12月北京多元水务公司买断桦南县自来水公司经营权20年。原告于2008年11月因病退休。根据县政府与多元公司协议,自来水公司职工由县政府以劳务输出形式整体到被告多元公司工作,职工身份不变,保留事业单位编制,退休人员开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工资由被告负责。2008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欠原告调整补贴工资:37518.4元。原告多次索要,也多次上访无果诉讼法院,请求被告1、支付自2007年1月增长的补贴工资37518.4元;2、自2014年12月起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退休工资。被告多元公司辩称:原桦南县自来水公司,是事业单位编制,由于自来水经营不善,单位亏损严重,桦南县人民政府为了改善这一现状,将自来水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负责执行具体运营事宜。约定将原自来水员工以劳务输出形式整体到被告多元公司工作,保留其事业编制,其档案工资随着政府调整而调整,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工资按事业单位享受退休待遇。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正式退休,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档案工资增长的津贴没有依据。黑纪发(2007)16号文件规定范围明确了享受津贴单位被告不在其中,应按企业自己标准执行。原告在未达到退休年龄期间的工资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桦南县原自来水公司正式职工,属于差补事业单位,实行差额工资,2002年12月被告公司买断桦南县自来水公司经营权20年。2008年11月原告因病退休。根据县政府与多元公司协议,自来水公司职工由县政府以劳务输出形式整体到被告多元公司工作,职工身份不变,保留事业单位编制。2004年12月,多元水环保产业(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总部)与桦南县政府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在被告公司退休人员开事业单位档案工资,由社会保障部门承担一半,另一半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公司将退休人员工资打款给社保局,社保局统一一次性发放。根据黑纪发(2010)16号文件规定,经被告公司申报,2010年5月6日桦南县人事局审批,原告生活补贴自2007年1月起增加85元、2008年1月起增加85元、2009年1月起增加170元、2009年11月起增加140.25元、2011年1月起增加61.2元、2011年7月起增加47.25元、2011年11月起增加171.7元,以上增长津贴2013年6月之后被告已支付。2012年10月增长的津贴21元及2013年1月增长的津贴286.35元未支付。2008年11月原告因病退休,自2008年11月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欠补贴工资37518.4元。因原告等人数次上访,2010年8月23日,桦南县人民政府行文《关于多元公司退休职工上访津贴补贴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予以督促。2014年11月经桦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果,原告为索要2007年1月至2014年11月调整补贴工资诉讼来院,请求被告:1、支付增长的补贴工资37518.4元;2、自2014年12月起,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退休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多元水环保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与桦南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公司经营期间已经按约定履行为原告申报增长工资,其不履行支付生活津贴补贴义务是错误的。原告因病经被告公司及有关部门审批退休,因病退休,属于退休的一种形式,与正式退休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原告诉求的退休生活补贴亦经有关部门审批,有依法享有及时获得合法工资待遇的权益,其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公司应予支付原告合计37518.4元。被告关于原告正式退休年龄才能享受退休补贴等主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桦南县多元水务运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杰增加的退休生活补贴37518.4元;二、被告桦南县多元水务运营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起,及时足额向原告安杰支付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退休工资。宣判后,原审被告多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病退即提前退休,属于退休的一种形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属于退职,并不是退休,被上诉人完全不符合退休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企业保留事业单位编制并由企业支付事业单位档案工资,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主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证据,但该证据的关联性方面存在问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单位不是用人单位,是用工单位,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安杰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多元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安杰系病退,属于退职,不属于退休,因安杰业已经有关部门审批办理了退休手续,多元公司关于安杰不属于退休,不应当支付事业单位档案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多元公司主张黑纪发(2007)16号文件不适用于其单位,多元公司是用工单位,不是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因多元公司总部多元水环保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与桦南县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关于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在多元公司退休人员开事业单位档案工资,由社会保障部门承担一半,另一半由多元公司承担,故黑纪发(2007)16号文件适用于上诉人,安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开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多元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