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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林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224221977********。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5月19日被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10日杨某自动到保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同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辩护人朱荣耀,男,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福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石远童、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浪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秀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荣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与同案犯周某(批捕在逃)、周某甲(另案处理)、代某某(另案处理)在贵州省大方县非法收购了一车“南江三号”烟叶,以每吨500元的价格雇佣黄某某(已判决)运输,黄某某又雇佣刘某某(已判决)一同驾车将烟叶运至保靖县野竹坪镇贩卖,因该批烟叶系外地烟叶而被野竹坪烟站拒收,周某、杨某等人便把烟叶存放在野竹坪镇一名叫刘某甲的村民家里。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伙同周某、周某甲、董某某(另案处理)、代某某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非法收购一车“云烟87”烟叶,雇佣黄某某运输,黄某某又雇佣刘某某一同驾车将烟叶运至保靖县野竹坪镇贩卖,被野竹坪烟站拒收,后周某经野竹坪镇政府工作人员田某甲同意,雇用田某乙等十余村民将该批烟叶下在野竹坪镇文化站内,下完烟叶后,周某又叫田某乙等村民到同村村民刘某甲家里将前次放在刘某甲家里的“南江三号”烟叶装上车准备运回贵州,周某给田某乙等村民每人支付100元工资。11月7日凌晨,同案犯黄某某、刘某某及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准备运回贵州的“南江三号”烟叶被依法扣押,杨某等人脱逃。经鉴定,被扣押的烟叶重16800斤,价值人民币111387元。周某被抓获后,野竹坪镇政府研究决定将周某存放在野竹坪镇文化站内的“云烟87”烟叶先行处理,得款23万余元交给周某的委托人董某乙。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向保靖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341387元人民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次数及涉案金额有异议,自己只参与一次贩卖烟叶,涉案金额以实际为准。辩护人朱荣耀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2、被告人杨某只参与犯罪一次,涉案金额不是341387元,以实际数额为准;3、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减轻处罚情节;4、另外,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同时要求其家属积极提供附加刑的执行保障,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同案犯周某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非法收购了一车“南江三号”烟叶,以每吨500元的运费雇佣了黄某某车牌号为“贵A650**”的江淮牌大型卡车运输,黄某某又雇佣了司机刘某某一同驾车将烟叶运到湖南省保靖县野竹坪镇贩卖,因“南江三号”不是本地烟叶被保靖县野竹坪镇烟站拒收,周某等人便把该车烟叶存放在野竹坪镇一个叫刘某甲的村民家里。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伙同周某、周某甲、董某某、代某某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非法收购一车“云烟87”烟叶,再次雇佣黄某某运输,黄某某又雇佣司机刘某某一同驾车,于11月6日运至保靖县野竹坪镇贩卖,被烟站拒收,后周某经野竹坪镇政府工作人员田某甲同意,并叫田某乙请来十多个村民帮忙将烟叶下车存放在野竹坪文化站里,下完烟叶后又请田某乙等人去刘某甲家里将前次放在那里的“南江三号”烟叶装上车准备运回贵州省大方县,并给田某乙等人每人付了100元工钱。11月7日凌晨,周某、黄某某、刘某某在保靖县野竹坪镇被抓获。准备运回贵州的这一车“南江三号”烟叶被当场扣押,杨某等人逃脱。经鉴定,该车烟叶重16800斤,价值人民币111387元。周某等人被抓获后,野竹坪镇政府决定将其放在野竹坪镇文化站里的一车“云烟87”烟叶先行处理。并由野竹坪镇政府副镇长彭某出面,根据烟站提供的信息,用小溪村村民田某丙、田某丁、李某某、杨某甲及田某戊五户村民的指标将一部分烟叶卖给野竹坪镇烟站,烟款加补助一共得了8万余元,后彭某将这8万余元分两次交给了周某委托的一个叫董某甲的人。剩下的一部分烟叶由杰坳村的田某己用自己及其爱人秦某甲和村民秦某乙的指标卖给野竹坪镇烟站,烟款和补助一共得了15万余元,后田某己分几次将这15万余元烟款及补助款交给了董某甲。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到保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或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7日,保靖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与保靖县烟草专卖局开展联合执法时发现:保靖县野竹坪镇敬老院门口有一号牌为贵A650**的红色大货车上有大量非本地烟叶,遂将该烟叶查获,并将车主黄某某、驾驶员刘某某及货主周某带回大队进一步调查;保靖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到保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物证:被扣押的一车烟叶(照片)。证明,保靖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7日在保靖县野竹坪镇敬老院门口将贵A650**的红色大货车上的一车烟叶予以扣押;3、证人李芳琴、周某乙、代某乙、龙某某、田某甲、彭某、刘某、贾某某、田某庚、舒某某、陈某某、田某己、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伙同周某、周某甲等人在贵州省大方县非法收购烟叶,雇佣黄某某运输,黄某某又雇佣刘某某一同驾车,并将烟叶运至保靖县野竹坪镇贩卖;4、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周某、董某某、周某甲、黄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杨某伙同周某、董某某、代某某等人在贵州省大方县非法收购烟叶,雇佣黄某某运输,黄某某又雇佣刘某某一同驾车,并将烟叶运至保靖县野竹坪镇贩卖;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对同案犯黄某某、刘某某、周某、董某某、周某某等人进行辨认所制作的笔录;同案犯董某某、周某、周某某对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董某某、周某某等人进行辨认所制作的笔录;6、鉴定意见,证明,被扣押的烟叶净重16800斤,价值人民币111387元;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1977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23万元人民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参与犯罪两次,涉案金额为341387元人民币,经查,公诉机关根据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认定被告人杨某参与两次贩卖烟叶,而同案犯周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均证明同案犯周某参与二次作案,未证明被告人杨某参与二次犯罪,被告人杨某也至始至终只承认参与一次贩卖烟叶,同案犯之间的供述不相一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杨某参与贩卖烟叶一次。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与同案犯从贵州省大方县收购的烟叶运到保靖县野竹坪镇贩卖,被野竹坪烟站拒收后,请人将烟叶存放在野竹坪镇政府文化站内,该批烟叶后来由野竹坪镇政府出面联系卖给野竹坪烟站,得款23万元,故本院对辩护人朱荣耀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参与一次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涉案金额应认定为23万元。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积极参与收购烟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通过其家属积极提供附加刑的执行保障,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朱荣耀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及认罪、悔罪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林的刑期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福生审 判 员  石远童人民陪审员  向明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浪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