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02号原告:胡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建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言环,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胡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现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双方即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已不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胡某为与王某恋爱及结婚,花费了25.40万元,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判令:一、准予胡某与王某离婚;二、王某返还胡某损失25.40万元(损失构成如下:订亲彩礼款2.80万元、购买三金3万元、结婚时彩礼款4.80万元、给付婚宴款8000元、红包1万元、婚前王某借款3万元、先行给付王某为婚后购房或购车10万元,合计25.40万元。另王某哥哥和母亲借款3.50万元不计其内)。王某辩称:胡某与王某婚后夫妻感情和睦,没有因性格不合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不同意离婚。胡某诉称的彩礼款等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但对照法律规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胡某要求返还彩礼,本案也不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胡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胡某在与王某缔结婚姻期间,花费较大,结婚不久双方即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胡某与王某经过较长时间恋爱并结婚,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但这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树立起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同时,胡某要求与王某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胡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担人民共和国况,同时,双方多加强交流沟通件一份,证明周春林曾有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