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施家欣与上海移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书衡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家欣,上海移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书衡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施家欣。被告上海移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委托代理人杨森,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书衡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王舰。委托代理人杨森,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家欣与被告上海移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居公司)、上海书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家欣的起诉。之后,被告书衡公司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家欣、被告移居公司及书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家欣诉称,两被告实际系同一主体,移居公司系在书衡公司因诉讼被冻结帐户后老板于2013年7、8月时另行注册成立的。其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8日进入书衡公司工作,担任《移居上海》杂志的美术编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发现开出的发票抬头变成了移居公司。因有员工离职时查询社保缴纳情况,发现已停缴几个月了,后来老板就将这些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到了移居公司并且补缴了社保。当时其也与公司进行了交涉,但公司说等签了劳动合同后会补缴的,但被告始终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还拖欠工资,其遂于2014年4月1日离职。为此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仅要求书衡公司承担责任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书衡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移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书衡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68.97元,移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移居公司辩称,书衡公司及移居公司为各自独立的主体,移居公司也不做广告业务,《移居上海》并非移居公司的业务范围,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书衡公司辩称,由于其公司有员工休产假,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8日来临时帮工,故未列入公司工资系统,而是单独支付佣金。原告只工作了约一个月时间即离开了其公司。其已付清原告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应该不再存在争议。现其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书衡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2、书衡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68.9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移居公司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书衡公司则称原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至其处学习美术编辑,属实习生,一个月后即自行离开,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另书衡公司确认,当时其公司办公地址位于凯旋路XXX号华苑大厦1号楼29E。同年10月7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297号裁决书,由被告书衡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68.97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书衡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而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经人介绍至书衡公司就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与其商定了就职条件,工资为到手3,000元/月,并缴纳四金等,并称公司要做一份报纸,若其有经验的话就由其来负责,从未说过只是让其做暂时性的工作。其在职期间做五休二,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30分。2014年春节后其因开刀休息了一周左右,然后恢复正常上班。被告每月8日以现金签收方式发放其上月全月工资3,000元,被告发放其工资至2014年1月底,此后未再发工资。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24、25日左右,并向被告补交了落款日期为同年3月31日的辞职报告。为印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5日至同年9月5日、2014年2月5日至同年4月5日(合刊)的《移居上海》月刊各一本,内载,“出品人:张军,总经理:张青……视觉设计:王舰、杨慧、施家欣……广告总代理:上海书衡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联络处:中国上海市凯旋路XXX号华苑大厦1号楼29E……”,原告称此系其在职期间所做的第一期及最后一期杂志,证明其上述期间在被告处工作;2、蒋亚囡、杨慧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于2013年7月8日进入公司工作,于2014年3月底离职;3、蒋亚囡于2014年4月1日发给其的手机短信打印件,内载,“你需要打一份辞职报告,回头好结算工资”以证明其离职时间;4、2014年3月17日移居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投放合同复印件、《移居上海》现任主编周璟怡的QQ签名截图,以证明移居公司原办公地点系凯旋路XXX号华苑大厦1号楼29E,而公司现已迁址至姚虹路XXX号;5、杨慧的公积金缴纳记录,以证明杨慧等人本来由书衡公司缴纳的公积金变更为由移居公司缴纳,劳动关系相对方已作变更;6、移居上海及古北生活的公众微信号截图、文章及两份案外人的某某,欲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同一家公司;7、移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内载“上海书衡广告有限公司与员工蒋亚囡签订了从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止的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由于上海书衡广告有限公司2014年初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应公司部分员工的请求,后经过上海移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该部分员工(其中包括申请人蒋亚囡)协商,口头达成协议:1、社保人事关系从上海书衡广告有限公司转入上海移居投资管理公司,并且代缴社保等;……”原告称此情况说明系移居公司在其与蒋亚囡的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出具给仲裁部门的,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关联企业;8、出院小结及病历卡,以证明其于2014年2月6日至同年2月13日因病住院,而2月6日还在春节假期内,故其病假期间为同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23日,同年2月24日其恢复上班。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移居上海》月刊、出院小结及病历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杂志的主办方为时代集团,出版方则为汽车与社会杂志社,书衡公司只是广告总代理,该杂志并不能反映出原告系哪家单位的员工,而原告只是临时工,且第二本杂志制作出版时原告已经离开,只是排版人员失误才未将原告的名字自工作人员中删除;2013年10月原告曾口头请假说要去做手术,同年12月原告曾来工作过两天,后称手术没有做好,自同年12月8日起未再来上过班。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书衡公司提交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包含原告在内的员工工资签收单、由王舰、赵军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系因暂时替代休产假的美术设计王舰而曾在其处临时工作,并非其公司正式员工;又提交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以证明蒋亚囡亦曾与移居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故原告提交的蒋亚囡之书面证言不可信。原告对书衡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单及书面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其在职期间签收的工资单并非此格式,而在书面证言上签名者均为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亲戚,证言不实;对仲裁委员会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移居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庭审中,书衡公司称,原告在公司临时工作期间,其每月8日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全月薪酬3,000元,但公司搬家期间遗失材料,故现无法提交发放原告工资的相关记录。庭审中,书衡公司又称,原告在其处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底12月初,后以做手术为由离职。并称,据其了解,原告2013-2014年度的社会保险费均系由案外公司缴纳的,故上述期间原告系与案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陈述,其自己曾开办上海志阳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阳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由于其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为避免社保中断而只得通过志阳公司为自己缴费。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杂志月刊、出院小结及病史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自述,其2013年7月系进入书衡公司工作,且并未就劳动关系相对方的变更事宜与书衡公司及移居公司达成过协议,故现原告以两家被告公司为关联企业、部分原书衡公司的员工劳动关系转到了移居公司为由,要求移居公司于本案中承担用人单位之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移居公司承担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及书衡公司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争议。原告称其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书衡公司则称原告系因顶替休产假的员工而来临时工作,双方之间只存在短暂的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书衡公司称原告为临时用工,故属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提交2013年8月5日至9月5日、2014年2月5日至4月5日的《移居上海》杂志均显示,原告系该由书衡公司作为广告总代理的杂志之视觉设计工作人员之一,该证据可与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陈述相印证;反观之,书衡公司关于原告在其处工作时间的长短之陈述先后矛盾,且对于其先后所称的原告离职时间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书衡公司的陈述难以采信,对原告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陈述予以采信。书衡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须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书衡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工资6,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备查。本案中书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发放原告诉请期间工资,应当承担支付之责。然,原告自认,其于诉请期间曾请病假,且2014年3月并未工作满全月,经计算,书衡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离职时止包括病假工资在内的工资共计4,736.37元。关于原告要求书衡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068.9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劳动者相应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此,书衡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9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书衡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家欣工资4,736.37元;二、被告上海书衡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家欣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98.44元;三、驳回原告施家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施家欣、被告上海书衡广告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纳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