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北京葡立药业有限公司与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葡立药业有限公司,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执异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葡立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科技路50号A座。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玺,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红岩,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西省太谷县龟龄山庄。法定代表人钟志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利刚,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一飞,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总经办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葡立药业有限公司(原北京佳虹雨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立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威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中远威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经审查,葡立公司与中远威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签署《盐酸氨基葡萄糖项目合作协议》,在双方的十年合作期满前,又于2011年3月31日签署了《盐酸氨基葡萄糖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将双方合作期限延长十年,由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葡立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0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申请仲裁,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作,贸仲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月1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在仲裁庭审理期间,申请人葡立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申请人中远威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终止合作确认书》及附件一:第3237995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承诺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附件二: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欠款明细。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终止合作确认书》及其附件由双方当事人签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及的事项均为双方可自由处分的权利义务,且约定的事项并无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形,因此,仲裁庭认定《终止合作确认书》及其附件合法有效。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五)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制作和解裁决的约定以及《终止合作确认书》及其附件的内容作出和解裁决书,即贸仲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共有五项,申请执行人葡立公司申请执行的请求与该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内容有关,即:关于总体约定事项,包括:1、葡立产品,包括与之相关的“葡立”注册商标等一切知识产权,将由申请人收回。2、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指定方将接收葡立产品。被申请人须提供充分配合,将葡立产品的生产批文(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20306)转移给申请人或其指定方,并将新药证书(国药证字H20020209)副本,和其他与葡立产品相关的所有登记、批准、申报、注册、备案、证书、证明、生产技术资料、研究资料、包装(包括包装设计(包括样式、包装规格、图案、标识和颜色等)、宣传资料、文案和设计、投标等一切相关文件完整地转移给申请人或其指定方。此外,被申请人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全力配合申请人办理该等转移所需的全部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所有所需文件、提供全部所需材料以及以甲方自己的名义向相关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以获得相应的审核意见等(如需要的话),以使申请人或其指定方可以合法生产葡立产品。3、在被申请人全部履行完其在本《终止合作确认书》下所有义务后,将葡立产品(包括生产批文和商标)全部转移至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指定方后,被申请人不再向申请人支付此前所有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给申请人的收益分成款(欠付款项明细见《终止合作确认书》附件二),但过渡期期间的申请人分成款项除外,即,过渡期内的此等分成款须按《终止合作确认书》的约定按时全额支付。同时,当被申请人全部履行完在《终止合作确认书》下所有义务后,被申请人不再支付其于2007年4月1日与郑刚先生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欠款。如果截至2015年9月30日前,葡立产品仍未成功转移至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指定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金钱债务(包括《终止合作确认书》附件二所示数额以及本裁决作出前产生的收益分成款),一经申请人书面提出,被申请人应立即恢复履行,且过渡期内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分成款须按《终止合作确认书》的约定按时全额支付给申请人;如果届时“葡立”商标已经转移给申请人的,申请人应当以同等条件转回给被申请人。4、在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指定方正式取得葡立产品的生产批文,且该方可以接收并生产销售葡立产品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将以过渡期形式在此期间进行“过渡期内的合作”,直至申请人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终止此等临时合作之日。本裁决作出之日到葡立产品的生产批文正式转给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指定方,且接收方可以接收并生产和销售葡立产品之日为“过渡期”。《合作协议》及《延期协议》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立即终止,在“过渡期”内,被申请人须根据申请人许可生产的时间和数量进行葡立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此种许可将以书面形式作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将在过渡期内继续目前的分配方式,直至申请人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停止生产和销售葡立产品之日。出现下列情况时,申请人可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终止过渡期:(1)葡立产品的新药证书副本原件已经返还给申请人,葡立产品的生产批文已经转移至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指定方;或者(2)被申请人违反双方关于过渡期的约定;或者,(3)截至2015年9月30日前葡立产品无法转移至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指定方并且双方在30日内无法达成继续合作合意的。5、自葡立产品转移至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指定方后(或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终止过渡期通知后),被申请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用合作项目所涉及的新药证书(国药证字H20020209)、药品生产批文(国药准字H20020306)和注册商标“葡立”(注册号3237995),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葡立”这一商品名。6、自葡立产品转移至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指定方后(或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终止过渡期通知后),被申请人须立即停止盐酸氨基葡萄糖药品(商品名“葡立”)的生产、销售等一切与合作项目有关的业务,亦不得以其他商品名生产或销售盐酸氨基葡萄糖药品。7、自葡立产品转移至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指定方后(或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终止过渡期通知后),被申请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项目合作中获得的乙方的相关技术(包括相关生产工艺、配方和研究资料、数据、药品质量标准等),用以生产与盐酸氨基葡萄糖同一种或同类的药品。2014年7月16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原北京佳虹雨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为京201402**的药品生产许可证。2015年3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核准,北京佳虹雨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葡立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20日,葡立公司以中远威公司不履行(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9号裁决所确定的相关义务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9号裁决书之裁决,包括:1、责令被执行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同意将“葡立”商标(第5类商品第3237995号)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的书面声明;2、责令被执行人分别向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同意葡立产品的生产批文(国药准字H20020306)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的书面声明,并请求人民法院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将“葡立”商标权利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向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将葡立产品的生产批文(国药准字H20020306)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中远威公司称,葡立公司不是药品生产企业,不具有药品技术转让的受让主体资格,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属强制执行的范畴,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终止合作确认书》是葡立公司以欺诈手段取得,双方现在仍属于过渡期合作期间,葡立公司在我公司积极配合的情况下,采取了一系列损害我公司利益的行为,2015年3月12日,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管理总局的信息平台网发现我公司名下的所属药品“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商品名为葡立胶囊)不再属于我公司,而葡立公司成为该品种的生产企业,通过我公司向有关部门实名举报投诉,同月16日才恢复了“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的企业为我公司;裁决中过渡期截止2015年9月30日前,裁决确定的期限并未届满,因此,葡立公司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故请求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9号裁决书。本院认为,贸仲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9号裁决书是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作出的,当事人对其所涉纠纷已在仲裁程序中达成了一致意见,据此制作的仲裁文书与经过审理作出的仲裁文书有所不同,当事人对此类文书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予驳回。关于裁决书中表述的截止2015年9月30日,是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金钱债务履行的期限。申请执行人葡立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在被执行人中远威公司未积极履行裁决内容的情况下可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不应受上述期限的限制。作为药品技术转让的受让主体资格等问题,申请人葡立公司已经实现条件,相反,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确认的《终止合作确认书》没有积极履行的态度和任何推进的行为。被执行人中远威公司提出的请求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9号裁决书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不予执行(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9号裁决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袁建山代审判员 王会生二0-五年七月十日兼书记员 郭东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