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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崔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丁柳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英,丁柳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907号原告:崔英,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代理人:刘业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咏妤,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柳江,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伊琪,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英诉被告丁柳江、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英的委托代理人刘业峰、江咏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伊琪,被告丁柳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英诉称:2014年9月1日18时,崔英驾驶电动车(搭载李连淑)由西往东途经花都区狮岭镇金碧御水山庄路段遇被告丁柳江驾驶粤B×××××号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丁柳江未安全驾驶造成小轿车撞到崔英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崔英、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丁柳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英、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医生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27881.6元,不足部分由丁柳江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1、医疗费6995.6元,予以确认。2、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中并没有需要护理的记录,所以应按原告提交的护工费发票上的金额220元为准。4、营养费出院小结中未记载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属于广州市博丽皮具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予以佐证,对原告35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对误工期100天予以确认。应按155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6、交通费法院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由法院酌定。8、确认护工费220元。9、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柳江辩称:基本意见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8时,崔英驾驶电动车(搭载李连淑)由西往东途经花都区狮岭镇金碧御水山庄路段遇被告丁柳江驾驶粤B×××××号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丁柳江未安全驾驶造成小轿车撞到崔英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崔英、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丁柳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英、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小轿车的司机、车主均为丁柳江,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两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住院10天。经诊断:1、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1、3个月内患肢暂禁止剧烈活动,否则有再骨折可能;2、建议全休3个月,避风寒、调情志、清淡饮食;3、定期门诊复查,禁下地负重;4、有不适随诊。期间共发生护工费220元,医疗费6996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就职于广州市博丽皮具有限公司,月均工资为3500元,住院及休息时间没有发放工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应按155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由被告丁柳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合理凭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6996元,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20元,原告发生220元基础护工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无医嘱明确其住院期间有陪护,且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基础护理已能满足原告的护理需求,故对于其另行要求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误工费6316元,原告举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无社保记录、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广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误工100天,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1895元/月÷30天×100天);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医院实际路途,本院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丁柳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支付10000元给本案另一伤者李某乙,故上述第1项直接计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996元。上述第2-7项合计9136计入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该款未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3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9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36元给原告崔英;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996元给原告崔英;三、驳回原告崔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英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