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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异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乐与被执行人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乐,钟浩,孙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异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马乐,男,1980年8月11日生,回族。被执行人钟浩,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第三人孙佳,女,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关于马乐与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钟浩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马乐申请追加第三人孙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现查明,钟浩与孙佳两人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0日离婚。本案执行依据(2014)江宁民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作为配偶一方如无证据证明夫妻两人存在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以及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存在所涉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的约定,则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属于钟浩与孙佳夫妻共同债务,孙佳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马乐申请追加孙佳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孙佳为本案被执行人。孙佳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马乐清偿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钟浩应清偿的债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大山人民陪审员  程以立人民陪审员  黄垠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立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