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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孔现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王建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章,王建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孔宪章,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行,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现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建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现章的委托代理人孟云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现章诉称,2014年4月30日19时许,王建行驾驶冀EQ36**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原告孔现章家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将步行的我撞倒并受伤。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孔现章无责任。我受伤后入住邢台市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1562元。王建行的冀EQ36**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1562元。被告王建行未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调查,此事故的驾驶人并非王建行本人,故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建行及事故责任,不予认可;2、2014年5月15日,王建行向我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该声明明确事故车辆于2014年4月30日出险,由于该案件不属于保险事故,现本人王建行决定,自行承担该案件所涉及一切损失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并由王建行承担责任。根据其放弃索赔声明,我公司不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的间接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9时许,王建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EQ36**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原告孔现章家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孔现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5月22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X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孔现章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日入住邢台市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关节内外踝骨折;2、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住院期间其妻史雪平一人护理。2015年5月4日,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5)评字第44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孔宪章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票据1张,21223.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天×21天=105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史雪平在河北宝迪电机有限公司工作,护理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平均日工资115元,因此原告护理费住院期间21天应为115元/天×21天=2415元;(四)误工费:原告在邢台市鑫鑫见宽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平均日工资为115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两处骨折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50天。115元/天×150天=17250元;(五)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年=20372元;(六)精神抚慰金:根据此次事故成因及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在邢台就医实际和护理人员有关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八)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8610.96元。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司机王建行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该声明载明:本人王建行决定,自行承担该案件所涉及一切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由王建行承担责任。还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冀EQ36**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X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工资及收入减少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原告的退伍军人证书、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原告的第二代身份证、巨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5)评字第44号评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王建行为保险公司出的放弃索赔声明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并非王建行本人,故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建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且王建行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王建行对保险公司的放弃索赔声明未经本案原告同意,侵害了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故其对保险公司的放弃索赔声明不能对抗原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保险公司的索赔,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可以对王建行依法进行追偿。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医疗费21223.9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22273.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537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依法予以。由于原告没有提出对王建行的诉讼请求,原告应由王建行承担的损失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农民标准赔偿。原告所在单位虽没有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也未提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有一些瑕疵,但不能否认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且该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本村卫生室的医疗费单据均为白条,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结论有异议,评残机构是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并且评残机构的意见书并无明显瑕疵,并无不妥,故应依法支持。关于原告的出生日期问题,根据派出所和村委会均出具证明和国防部为原告颁发的退伍军人证书,原告的出生年月应为1955年2月9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现章经济损失共计55537元;二、驳回原告孔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孔宪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廷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