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朱淑令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朱淑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德新路。法定代表人:武俊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淑令(曾用名朱淑玲),女,汉族。再审申请人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淑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中终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化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朱淑令提供水泥最终结算时间是该项目2010年2月停止采购材料完工两年后的“结算”,非单纯该项目工程进场材料的最终结算,该项目部财务独立核算。二审结束后,通化建安公司在外地找到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刘树贤。刘树贤于2015年元月证明:“依据项目部的项目核算明细账,绿洲项目于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朱淑令共给都市绿洲项目供水泥六次,合计款项12492元;在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1月31日付给朱淑令3次款,合计16万元,多余款项是支付其他工地水泥款”。具体承办人王胜利同样也证明所欠朱淑令189829元是刘树贤在运城所有几个项目欠朱淑令水泥款余额。据此,朱淑令请求的欠款不是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绿洲项目部的欠款,其项目材料款己付清。让通化建安公司承担不是自己项目的材料欠款,显失公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为“通化建安公司承建都市绿洲工程期间,朱淑令给工地提供水泥,经结算,该工地负责人刘树贤出具了欠款条据,并与朱淑令达成《付款协议》。通化建安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付款”这说明刘树贤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其发生的本案债务“付款协议”的当事人,查明该“欠款”的客观事实的前提,应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通化建安公司主张与刘树贤之间财务独立核算。一、二审均提供有关证据并经质证。(三)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通化建安公司在一审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刘树贤为共同被告未被采信,二审未作释明,显属判决遗漏,违反法律规定,显属程序违法。综上,通化建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朱淑令提交意见认为:通化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原判决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当事人诉权。朱淑令所持有的、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欠款凭证,均加盖有通化建安公司所属项目部的印章,而该项目部作为通化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通化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通化建安公司在一审中要求追加刘树贤为被告,而刘树贤仅仅是通化建安公司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本案所涉项目部的日常管理,其不可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且一审中通化建安公司自愿、主动地撤回了书面追加申请,应当视为没有提出追加申请。因此,本案以通化建安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不适格的当事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通化建安公司提供的刘树贤、王胜利的证明不属于“新的证据”。通化建安公司以一、二审期间联系不上刘树贤,且法院未追加刘树贤为共同被告为由,认为其提供的证明为“新的证据”。不论是刘树贤的证明,还是王胜利的证明,其本质均为证人证言,其二人在本案中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原审中,通化建安公司从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不曾提交刘树贤、王胜利出具的书面证言。即便原审庭审时刘树贤在外地,但并不影响申请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也不影响王胜利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均强调因客观原因导致事后取得的证据才是“新的证据”。而上述刘、王的证明在事后出现,是通化建安公司自己主观方面认识错误,误将证人当作当事人对待。况且,刘树贤是通化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胜利是通化建安公司公司的员工,其二人均与通化建安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二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刘树贤、王胜利的证明不是“新的证据”。(三)原审认定通化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淑令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欠款凭证,加盖有申请人公司所属项目部的印章,能够充分证实朱淑令与通化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通化建安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时也明确认可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朱淑令与通化建安公司依据上述欠款凭证结算后达成的《付款协议》,有本案所涉项目部负责人刘树贤的亲笔签名,作为刘树贤的职务行为,通化建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化建安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化建安公司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事由。通化建安公司提交了都市绿洲项目负责人刘树贤及具体承办人王胜利证言及都市绿洲项目部内部财务报表,欲证明都市绿洲项目材料款已付清,即不欠朱淑令水泥款。该证言系二审结束后的2015年1月19日由刘树贤和王胜利出具。从该证据形式和欲证明的内容来看,都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的情形,通化建安公司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通化建安公司与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都市绿洲5、7、9号楼工程,通化建安公司成立了都市绿洲项目部,由刘树贤负责。施工期间,朱淑令为项目部提供水泥,2012年7月项目部给朱淑令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欠朱淑令水泥款189829元。2012年7月21日项目部与朱淑令达成《付款协议》,收款收据及附款协议均有刘树贤的签字并加盖通化建安公司都市绿洲项目部印章,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案中,通化建安公司与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通化公司成立了都市绿洲项目部,该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无法人主体资格,其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通化建安公司承担。通化建安公司主张刘树贤与其为挂靠关系、应追加刘树贤为被告、刘树贤独立承担责任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综上,通化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成先审 判 员 袁慧兰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