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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缮印份院长    庭长    承办人分管庭长审核合议庭成员签名书记员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邵某,武汉易安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凯,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武汉洪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代理人朱凯、程红霞,被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初经朋友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经常侮辱、谩骂原告,多次酒后对原告动粗动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在婚后半年被赶出家门,对原告进行精神折磨,同时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严格控制,摧毁原告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2015年1月13日被告又酒后严重殴打原告,抢走小孩,不让原告回家亲近小孩,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本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3、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价值70余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4、判决被告基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5、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证据二、武汉市二医院病历1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殴打原告,去医院看病的事实;证据三、购物单据27张,证明原告为孩子购物的部分花费。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现在一直关注原告的工作,并一直在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保。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都是一些家庭小事,自己对原告并无殴打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湖北锦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工资卡银行打印清单,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证据三、服务协议1份,证明因被告和锦发置业签订了为期十年的服务协议,公司为其配发了一辆小轿车,但因服务期未满,故该车尚不归被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病历上的姓名、年龄等都有涂改,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病历为真,也只能证明原告到医院就诊过,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对证据三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这些钱都是被告给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该公司与其无关,被告是登记股东还是有实际出资需要调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该卡上没有结余,不能证明这是被告的全部收入,且两份文件上的卡号不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就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应列入依法分割的范围。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有涂改,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甲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从2015年1月12日分居至今。现原告邵某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被告严格控制夫妻财产,并不让原告回家与孩子亲近为由要求离婚,被告陈某甲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在夫妻分居期间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矛盾只是家庭琐事,不同意离婚。另查明,2013年11月左右购买车牌号为鄂a×××××宝马5系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购置有格力分体空调机2台、bosch滚筒洗衣机1台、bosch双开门冰箱1台、47寸创维液晶电视1台、美的热水器1台、整套厨卫、iphone6手机2个、沙发1套、电视柜1个、名贵茶几1个、水族馆2个、超大鞋柜1个、衣柜1套、名贵书桌1个、卫浴2套、床上用品数套、全套不锈钢防盗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间的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诉被告有使用暴力行为,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在双方年龄较大的情况下组成新的家庭,况且还共同生育一幼儿需要双方呵护抚养,更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被告则表示在分居期间时刻关注原告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表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给双方一定的时间及机会,慎重考虑,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培养维护好夫妻感情,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庞峰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唐培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