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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x诉苏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苏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526号原告王x,男,汉族。被告苏XX,女,汉族。原告王x诉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认识,2008年2月14日经文山州西畴县民政局登记,并于2009年6月28日生下婚生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关系淡漠。被告家庭观念不强,对长辈不能尽应有的照顾和协调,使得家庭关系僵持。被告婚后一直闲居在家,还因为对原告外出工作的猜疑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虽然原告一直在外打拼,努力改善家庭生活及夫妻关系,但被告并无任何改观,双方婚后一直处于聚少离多的情况。近半年来一直处于分居分房状态,无任何沟通,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XX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们在2005年的时候就认识,后来自由恋爱结婚。孩子刚出生王x就出去工作了,都是我在家照顾孩子和婆婆,我觉得我做了我该做的事,照顾好了孩子和家庭。我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不愿离开原告,孩子也还年幼,离婚对孩子也不好,分居这半年以来,我也会偶尔给他打电话,他也会给孩子打电话。今后我会多和王x沟通,改正自己的缺点,我觉得两人尚有和好可能,不愿意与王x离婚。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自己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自2009年后,两人因原告外出工作问题常发生争吵,近年来原、被告双方沟通较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改善双方的关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不愿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作为夫妻应珍视夫妻之间已建立的感情,相互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家庭是社会构成的细胞,是以人与人之间的良好感情作为延续存在的桥梁及纽带,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双方的感情在婚前、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基础。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虽然两人自2009年来因为原告工作问题发生的争吵,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多考虑对方的想法和观点,多进行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家瑶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鹏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