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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安龙与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安龙,本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安龙。委托代理人:蔡婉瑛。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本航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仙根。。委托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安龙、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婉瑛、上诉人本航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3月,原告蒋安龙进入被告本航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螺纹工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被告自2006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原与案外人刘某分配在同一组共同从事12螺纹、22螺纹工作,其中做22螺纹比做12螺纹所需时间久,难度大,后刘某离职,原告与被告新员工肖小华同一组工作,因工序流程问题原告与其主管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结清工资后于2014年7月4日离职。后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122400元;为原告补缴1997年4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为原告做左耳失聪职业病鉴定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按17年的工作时间补贴17个月的工龄奖62100元;支付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14年12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台路劳人仲案字[2014]第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于同年12月31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于2015年1月9日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蒋安龙与被告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有无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安排其专门从事所需时间较久、难度较大的22螺纹,其不同意该安排,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根据公司规定,老员工应带新员工,原告与新员工肖小华分配于一组工作,由肖小华配合原告从事螺纹工工作,原告认为应平均分配工作,不满被告的安排擅自停工辞职,但被告仍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鉴于原告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被告即安排其从事螺纹工工作的事实不存在异议,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之初被告安排其专门从事12螺纹工工作,现被告安排其从事螺纹工工种中22型号螺纹的工作,不涉及双方劳动关系具体内容的变更,故被告现安排新员工配合原告从事该工作亦为合理。而根据原告自述,主管告知他若不做就走人,双方遂予以结清工资,后原告离职,被告在本航集团有限公司5-7月工资表上书写“本人要求辞工予以结清工资”,这实系原、被告因工序流程问题产生矛盾,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十年四个月,其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461元予以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340.5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7年4月至2005年12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属于社保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可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事实,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系在诉讼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原审法院对该新增诉讼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安龙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340.50元。二、驳回原告蒋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本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蒋安龙、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蒋安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05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事实不清。1、上诉人实际于1997年4月份经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周贤友(现还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介绍,进入被上诉人处上班。当时与上诉人交接工作的为现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工作人员刘冬梅,由于该两人现还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不方便取证,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申请法院向该两人调查取证证明上诉人于1997年即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调查。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曾建立职工名册,该证据由被上诉人保管,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1997年至2014年度的职工名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于一审期间已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职工名册及完整的考勤表,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调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职工名册,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3、上诉人为了证明1997年即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申请谢某、刘某两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1997年12月2日谢某(上诉人之妻)支付给被上诉人200元的领据一张(每一个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都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押金),谢某系上诉人介绍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故上诉人工作时间早于其妻。另上诉人提交的台州市公安局路桥派出所打印的流动人口基本表也证明上诉人于2004年2月已居住在被上诉人处,尽管以上单个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以上所有证据结合起来,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蒋安龙于1997年即进入上诉人公司上班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本人要求辞工予以结清工资”字样填写在“基本工资”与“实发工资”中间,非蒋安龙填写,且认为该证据系由公司保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不予认定。上述认定合情合理,也符合事实,“本人要求辞工予以结清工资”并非蒋安龙填写。但一审却以本航公司单方填写的“本人要求辞工予以结清工资”这一事实来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明显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本航公司与蒋安龙因工序流程产生矛盾,公司方违法辞退蒋安龙,并要求结清工资,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并非主动结算工资,是被迫结算工资,由证人谢某的证言可以佐证。且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2、从2015年1月15日被上诉人申报至路桥区社保中心的《路桥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申报表》中可以反映,蒋安龙系被公司辞退,该事实由本航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3、从上诉人蒋安龙提交的录音资料、录音整理记录中蔡淑琴(本航公司股东洪明忠妻子)言词中也可以证明是公司开除员工。上诉人蒋安龙并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属于违法开除。4、上诉人蒋安龙提供的两份养老缴费信息,证明本航公司曾停缴其2014年7、8、9月份的养老保险,在蒋安龙提出仲裁后被上诉人不知为何又进行了补缴。对此,本航集团有限公司一方的质证意见是2014年7月3日蒋安龙已离职,其没有义务继续为其缴纳保险,且每年7月份是保险金上调变动期,暂缓缴纳保险不能证明蒋安龙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质证意见是前后矛盾的,一方面本航公司认为没有义务为蒋安龙续缴保险,一方面又认为是由于每年7月份保险金上调变动暂缓缴纳蒋安龙保险。事实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均未因“保险金上调变动期”暂缓缴纳保险金(从公司员工谢某养老缴纳费信息可证明),这恰恰证实劳动者提起仲裁申请后,公司出于某种目的续缴上诉人保险,也从反面证明蒋安龙并非自动离职。三、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蒋安龙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公司违法辞退上诉人蒋安龙后,以工作调动的虚假证明停止缴纳其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蒋安龙无法按照规定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当地经办机构。该证明由公司出具及保管。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蒋安龙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属于社保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该项请求应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航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蒋安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上诉人蒋安龙进入本航集团公司的时间是2006年,并非2005年3月。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进入本航集团之后,缴纳社会保险。一审认为2005年3月,均无相关证据。员工名册保存期限是两年,上诉人本航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义务保存两年之前的员工名册义务。公司已经为蒋安龙缴纳社会保险,现双方就劳动年限发生争议,上诉人蒋安龙对其1997年进入本航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蒋安龙的陈述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是蒋安龙不服从工作安排,或者对上诉人本航集团的工作安排不满,但是上诉人本航集团自始至终没有作出辞退的行为。蒋安龙在停工之后主动要求结算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拖欠员工工资,既然蒋安龙因安排工作不满,停工好几天,为了不影响其他员工的生产,在其提出请求结算工资的情况下,公司与其结算了工资。但是结算工资的行为不代表辞退,是蒋安龙自己认为在公司继续工作不现实,提出结算工资,公司也并未在公告栏上发通告解除蒋安龙。双方没有存在协商的过程,上诉人蒋安龙要求双倍支付赔偿补偿金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三、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该社保问题是行政部门的管理部门。劳动者可以向社保行政机构要求补缴,但其并未向有关单位提出,也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航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根据原告自述,主管告知他若不做就走人,双方遂予以结清工资,后原告离职,被告在本航集团有限公司5-7月工资表上书写本人要求辞工予以结清工资,这实系原、被告因工序流程问题产生矛盾,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判决上诉人本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蒋安龙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本航公司并未解除与蒋安龙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协商解除的事实,而是劳动者在停工之后主动离职。2014年6月底,公司安排蒋安龙与新员工肖小华一起从事螺纹工工种,生产多种型号的螺纹,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培养技术熟练工,提高生产效率,最终使得员工和企业达到共赢。从安排工作内容来分析,并没有对蒋安龙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进行调整,也没有降低工价,这属于企业正常的工作安排。而蒋安龙认为公司给其分配的22型号的螺纹是增加了工作难度,但各种型号的螺纹有不同的工价,因其工资为计件工资,实行多劳多得分配方式,实际上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收入分配。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航公司在安排上述工作内容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一审法院也认定公司安排蒋安龙从事螺纹工工种中22型号螺纹是合理的。但因其不服从工作安排,并以老技术工自居,上诉人本航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复工后无果。蒋安龙于2014年7月4日要求公司结算工资,公司也依法支付了全部工资,随后蒋安龙离职。上诉人蒋安龙在劳动仲裁及一审诉状中,均以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蒋安龙应当就上诉人本航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上诉人公司仍在为蒋安龙缴纳社保至一审审理时,虽其没有正常上班但仍允许其居住在公司宿舍,这也反映出上诉人并未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而根据原告自述,主管告知他若不做就走人,双方遂予以结清工资,后原告离职,被告在本航集团有限公司5-7月工资表上书写本人要求辞工予以结清工资,这实系原、被告因工序流程问题产生矛盾,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判决本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上诉人蒋安龙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是矛盾的,也违背了客观事实。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必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进行判决,蒋安龙在一审诉状陈述事实与理由中并未认可双方有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显然是矛盾的,也是超出其一审诉请的范围,因此一审判决显属错误。另外一审法院认定蒋安龙工资金额是错误的。公司是通过银行发放的工资,上诉人蒋安龙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能够反映出其工资情况,但对于其他以现金方式存入工资账户的款项并非工资,而一审法院却对第三人存入账户的款项认定为工资,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蒋安龙针对本航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上诉人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蒋安龙的劳动关系。蒋安龙与本航集团有限公司由于工作安排发生矛盾后,本航集团有限公司主动要求蒋安龙结算工资,蒋安龙也并非停工,系公司方违法解除在先。二、关于蒋安龙进入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问题,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进入本航集团,这个由蒋安龙提供的在浦发银行的工资清单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蒋安龙也提供了其妻谢某的领据证明蒋安龙于1997年就进入本航集团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然而根据公司方的说法,应当按照办理保险的时间2006年认定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上诉人蒋安龙认为社会保险并不是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上诉人先进入本航集团工作,本航集团于2006年才开始为蒋安龙办理保险。之前的社会保险,上诉人要求本航集团予以补缴。三、关于蒋安龙的工资问题,上诉人蒋安龙提供了台州银行的工资发放清单,并且在一审开庭的时候,也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明,证明本航集团对于员工工资超过三千元的,均分为两部分予以发放,一部分为银行转账,一部分为现金。而且蒋安龙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可以按照完成的数量和单价计算出来。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上诉人蒋安龙在一审已经申请一审法庭进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现二审仍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员工名册应由本航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提供。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确认以外,另认定:上诉人本航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路桥区社保中心提交了一份路桥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申报表,其中对所减少的在职人员蒋安龙的失业减少原因一栏载明“辞退”。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以下五个方面: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上诉人蒋安龙主张其于1997年进入上诉人本航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供了三张领据以及谢某(上诉人蒋安龙的妻子)、刘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其事实主张。从其提供的三份领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领据所涉款项的支付主体与对象均非本案的当事人,因此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至于证人谢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虽系该争议的直接证据,但原审考虑到两证人与上诉人蒋安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未直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当属妥适。上诉人蒋安龙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蒋安龙的月工资标准。原审据以认定该事实的依据包括台州银行对账单以及证人证言、蒋安龙5-7月的工资表,且上诉人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蒋安龙的台州银行工资账户中一笔现金的存款人洪明忠系上诉人公司股东。现上诉人本航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以洪明忠名义存入蒋安龙账户的款项属于奖金,不应计入工资,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审结合上述证据认定蒋安龙的月平均工资为3461元,合法有据;三、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鉴于上诉人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为上诉人蒋安龙建立社保账户并从2006年起开始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四、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问题。上诉人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已为上诉人蒋安龙缴纳了失业保险,则其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协助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或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相关问题。因此,上诉人蒋安龙要求本航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待遇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过程究竟系上诉人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辞退上诉人蒋安龙还是上诉人蒋安龙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本航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与蒋安龙对工资作了结算并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单,但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而根据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向路桥区社保中心提交的路桥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申报表,其中所载明的蒋安龙的失业减少原因为“辞退”,该申报表为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就其在职人员人数变动相关情况所作的申报,本航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该申报表上关于失业减少原因一栏中“辞退”的字样为其公司办公室人员所填。而本航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蒋安龙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据此对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辞退蒋安龙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审对该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且本案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以及程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则依法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5年3月到2015年1月,按照月工资3461元的标准计算,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69220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本航集团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蒋安龙经济赔偿金人民币69220元;三、驳回上诉人蒋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本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本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