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汉族,农民,暂住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水磨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肖某(另案处理)欠被告人杨某钱,将一辆雅马哈摩托车抵给杨某,后杨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从事摩托车维修的人员黄某(另案处理)。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刘某在利辛县城关镇王油坊“海天浴池”门口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30元。并向法庭提供书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肖某(另案处理)欠被告人杨某钱,将一辆雅马哈摩托车抵给杨某。杨某明知该摩托车系被盗车辆,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从事摩托车维修的人员黄某(另案处理)。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12月31日在利辛县城关镇王油坊“海天浴池”门口处被盗的摩托车。经利辛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该辆摩托车发还给了刘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水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利辛县公安局春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柳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石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