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谭志诚与陈南凤、黄圣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诚,陈南凤,黄圣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谭志诚,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南凤,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黄圣津,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原告谭志诚与被告陈南凤、黄圣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南凤、黄圣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陈南凤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到2014年9月10日,有借款合同和收据为证。被告黄圣津作了借款担保。当日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陈南凤。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取两被告,两被告都没有归还本息。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南凤、黄圣津负连带责任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南凤、黄圣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陈南凤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月利率为2%,由被告黄圣津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自愿与乙方(即被告陈南凤)负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息的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按期向甲方(即原告谭志诚)付利息,则视为乙方违约,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直接追索担保人,由担保人清偿借款期的本金、综合费利、违约、损害赔偿金的费用,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9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南凤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南凤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南凤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圣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其与原告约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根据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本案原告在被告黄圣津的保证期间内起诉,且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黄圣津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南凤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志诚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黄圣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南凤、黄圣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春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