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赖健勇,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及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赖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未经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在其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大涌市场的欣欣数码便利店内通过电脑复制、贩卖电影、电视剧、MP4及淫秽视频等到他人的存储设备获利。同年8月13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处缴获台式电脑主机2台(经鉴定,内有淫秽视频文件共计33478个,非淫秽视频文件共计37471部)。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及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涉案物品及文件去向证明,淫秽视频文件清单、非淫秽视频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辨认涉案物品照片,鉴定委托书及中山市版权局的复函,中山市公安局的山安治鉴字【2014】162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电影、电视及录音录像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又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侵犯著作权及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及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香琴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琴陈诗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