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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越超与郭建辉、刘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越超,郭建辉,刘敏,郭薇任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赵越超。被执行人郭建辉。被执行人刘敏。被执行人郭薇任。赵越超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郭建辉、刘敏、郭薇任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支付本案款项的期限超出了本案执行的法定期限,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偿付公告费等款项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水祥审判员  师豫江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