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超来与蔡志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来,蔡志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张超来。被告蔡志军。原告张超来与被告蔡志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语春、人民陪审员龚国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银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超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来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份向原告赊购钢材、水泥,共欠款83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钢材款83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原告张超来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款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志军欠原告钢材、水泥款8300元。被告蔡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来源、形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蔡志军因为建房需要,向原告张超来赊购钢材、水泥,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超来人民币8300元,所欠款于2013年12月10日全部还清,逾期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按照所欠款总额的2‰的按日计算,直至还清所欠款为止,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由本人完全负责。约定期届满后,原告张超来多次向被告蔡志军催讨拖欠的货款,被告蔡志军至今未履行债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违约金减少为欠款总额8300元的30%,即249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超来销售钢材、水泥给被告蔡志军事实存在,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超来供货给被告蔡志军后,被告蔡志军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蔡志军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蔡志军对未付货款,已承诺在2013年12月10日付清,被告蔡志军没有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借条约定按欠款总额2‰按日计算违约金至欠款还清,向被告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请的违约金减少为2490元,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没有超过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交付欠款的违约约定,亦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故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军应向原告张超来支付货款8300元及违约金2490元。本案受理费133元,由被告蔡志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元(汇款帐号:20×××00,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银湘华代理审判员 覃语春人民陪审员 龚国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银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