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蔡齐强、蔡齐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齐强,蔡齐权,陈梧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被告:蔡齐强,男,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蔡齐权,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陈梧桐,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诉被告蔡齐强、蔡齐权、陈梧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齐强、蔡齐权、陈梧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穗公司诉称:被告蔡齐强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执行月利率为21.866‰,合同有效期内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比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被告蔡齐权、陈梧桐作为蔡齐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1年7月29日发放贷款5万元至蔡齐强账户。蔡齐强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7月29日到期,但还剩余借款本金10607.26元及相关利息、罚息未归还。我公司与借款人多次联系并催促其还款,但借款人仍不愿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不肯履行保证责任。以上情况,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齐强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0607.2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蔡齐权、陈梧桐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260元由三被告承担。万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蔡齐强之间存在人民币五万元的借款事实,被告蔡齐权、陈梧桐为被告蔡齐强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借款凭证(借据)、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将五万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蔡齐强指定的帐户;3.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蔡齐强该笔借款每期的还款日及还款金额;4.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蔡齐强的还款情况。被告蔡齐强、蔡齐权、陈梧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万穗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万穗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8日,万穗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蔡齐强作为借款人签订《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微贷自然人借字-2-237号),约定:蔡齐强向万穗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执行,执行月利率21.866‰,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利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利率调整日为央行新的基准利率实行之日,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采用自然人保证方式。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蔡齐强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蔡齐权、陈梧桐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2011年7月29日,万穗公司依约将借款5万元发放给蔡齐强。蔡齐强开始尚能按时还款,但从2012年3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蔡齐强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4月30日,此后再无还款。涉案《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已于2012年7月29日到期,现尚拖欠借款本金10607.2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尚未归还。庭审中,万穗公司主张由于蔡齐强最后一次还款已将2013年1月6日前的利息清偿完毕,故要求从2013年1月6日开始按照涉案《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另,万穗公司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要求保证人蔡齐权、陈梧桐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万穗公司与蔡齐强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万穗公司已依约向蔡齐强发放借款5万元,蔡齐强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涉案《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已于2012年7月29日到期,蔡齐强尚拖欠借款本金10607.2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万穗公司要求蔡齐强偿还借款本金10607.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由于万穗公司属非金融贷款机构,故对万穗公司的贷款应参照民间借贷方式处理,利息、罚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万穗公司诉请蔡齐强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以所欠本金10607.26元为基数,按照《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利息、罚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蔡齐权、陈梧桐作为保证人与万穗公司签订了涉案《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为蔡齐强向万穗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涉案《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于2012年7月29日届满,故保证期间已于2014年7月29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万穗公司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要求蔡齐权、陈梧桐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万穗公司要求蔡齐权、陈梧桐对蔡齐强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蔡齐强、蔡齐权、陈梧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齐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607.2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所欠本金10607.26元为基数,按照《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利息、罚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26元,由被告蔡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