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段祥顺与被执行人赵昆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祥顺,赵昆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段祥顺,女,2008年3月16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法定代理人段春明,原告父亲,男,1980年2月4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法定代理人李麦琼,原告母亲,女,1991年1月20日生,白族,云南省寻甸县人。被执行人赵昆梅,女,1987年8月16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段祥顺与被执行人赵昆梅健康权纠纷一案,剑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2012)剑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段祥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赵昆梅居住地及财产在贵州盘县,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2015)剑法委执字第01号委托执行函委托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符合委托条件,于2015年3月3日发函将案件材料退回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剑川县人民法院(2015)剑执字第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施中立审判员 高盛昌审判员 李国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