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0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营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赵世敏,系营口市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系本案被害人。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营西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7日22时许,居住在营口市西市区廉租房王某某报警称:被楼下三楼居民(陶某某)和另一男子敲开家门后,被陶某某殴打。警察达到现场后,在某楼下发现一男子受伤,将其送至营口市中心医院。经查,王某某因陶某某在其楼下酒后大声喧哗,进而发生矛盾,经民警第一次调节离开后,陶某某再次找到王某某与其理论,双方发生厮打,陶某某右腹部被王某某用刀扎伤。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陶某某所受伤害属重伤二级。另查,因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陶某某住院20日,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26554.91元、误工费人民币2171元(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39621元÷365日×20日=2171元)、护理费人民币1971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34995元÷365日×20日=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日×20日=1000元),以上费用总计31696.9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称其伤害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盲人,被害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刑事附带民诉讼原告提出的合法有据的赔偿要求,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刑事附带民诉讼原告提出的没有证据支持的赔偿请求及伤残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陶某某人民币28527元;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属残疾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陶某某陈的陈述;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4、物证尖刀一把;5、相关书证等。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定的赔偿数额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汝亮代理审判员 傅 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