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617号李XX与涂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涂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李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文盲,农民,住湖南省道县XX镇XX村**组。委托代理人聂月清、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镇XX村XX组。原告李XX与被告涂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月清、被告涂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4年,原告李XX与两名儿子共同为被告涂XX家建房,一层房子成功后,被告付工钱1.5万元、尚欠4000元,此时,被告借口原告多收了每平方米2元钱,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原告找其讨要拖欠的工钱时,被告答复待一层拆模板后再给,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为被告履行了拆模板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给付工程款。2015年3月13日晚上9点多钟,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在广东的儿子,要求其劝原告付款,不久,大约晚上10时左右,被告走到原告家里大吵大闹,原告劝被告不要在家里吵,要她到屋外,被告突然用猛力抓住原告的右臂用力一拉,原告就被拉倒在地,头部受伤,原告为此在地上休息了十多、二十分钟,气不过就出门到被告的新房子,被告见状也跟着原告过去。在被告新房处,二人发生口角,被告又用手抓伤了原告的脸,原告忍无可忍随势轻轻咬住被告右手腕,当天晚上,原告被送往道县人民医院住院,同月19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082.17元。事后,经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4000.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李XX、涂XX、阳车X、阳XX、阳同X在寿雁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并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3、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打架的事情经调解无果;4、道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5、门诊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费用。被告涂XX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来向被告要工钱,被告说数都没有算好,暂时不好给钱,后来原告就说“不给钱就要喊被告的天”;原告出门时自己跌一跤,是被告拉起原告的。原告到被告的新房子处喊天,将被告的手咬伤出血,被告就用手在原告脸上抓。被告涂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涂XX对原告李XX举证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涂XX、阳XX的笔录,而李XX、阳车X、阳同X的笔录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可,但原告李XX也被拘留了三天;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可原告的伤情;对证据5,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部分费用是治疗妇科病、心脏病等其他疾病的,清单中的乙酰谷酰胺、七叶皂苷钠、鹿瓜多肽针是用于治疗原告腹部的疾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系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依法进行调查时形成的案件材料,且各被询问人陈述的本案情况基本一致,各被询问人陈述一致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脑外伤,1)头皮血肿,2)面部皮肤擦挫伤,与本案案情相符,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开具诊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客观真实,被告对此证据中部分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外伤以外的疾病的质证意见,没有提出事实依据和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提出费用清单中的乙酰谷酰胺、七叶皂苷钠、鹿瓜多肽针是用于治疗原告旧疾的质证意见,因该三种药物均可用于外伤治疗,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合本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晚上10时许,原告李XX与被告涂XX因建房工钱的事发生纠纷,两人相互扭打,原告李XX头部及面部受伤,被告涂XX的手被咬伤。原告次日经道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5日。事发后,双方经当地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无果,被告涂XX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另查明,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道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费2082.17元;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5天,按2014年至2015年湖南省农业的平均收入23441元计算,共计321.11元(23441元/年÷365天×5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项目中包括了一级、二级护理费用,医院没有需要额外护理的意见,因此,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省内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50元(30/天×5天);5、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轻,医生没有补充营养的建议,可不予考虑;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车费发票,考虑在本县治疗的车费较少,可以不予计算。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53.2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因建房工钱发生纠纷,被告涂XX将讨要工钱的原告李XX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XX采取以喊天骂人的不合适条件讨要工钱,并且咬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涂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2553.28元的70%,即178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涂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路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时附相关法系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