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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兰方与吴昌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方,吴昌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陈兰方,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昌生,居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小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华。原告陈兰方诉被告吴昌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方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吴昌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方诉称:2014年3月8日13时,被告吴昌生驾驶未规定期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途径建湖县上冈镇冈东社区草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冈东社区康庄村二组路段,车辆同原告陈兰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合计23145元,有医疗费326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040元,鉴定费12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昌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昌生已垫的18173.38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我垫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但是未参加车辆的年检,因此我公司对本起案件未能进行赔偿。对于医疗费只认可1万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包括了在医疗费限额内。护理期限予以认可,护理标准按照50元每天计算合计6900元,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交通费因住院18天,我公司按每天10元计算,合计1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3时,被告吴昌生驾驶未规定期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途径建湖县上冈镇冈东社区草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冈东社区康庄村二组路段,车辆同原告陈兰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昌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兰方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兰方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17807.38元(由被告吴昌生垫付),出院后原告自己为消炎治疗花费了医药费用3261.54元,在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陈兰方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兰方因交通事故致做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现伤情基本稳定,对照相关标准尚不构成等级伤残。关于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护理期间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关于后续取做胫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后续二次取做胫骨内固定费用预估须陆仟元。另查明:吴昌生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摩托车未在规定期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药店收费凭证、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昌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兰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吴昌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兰方受伤后医疗费用为17807.38元,该费用由被告吴昌生垫付,被告吴昌生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兰方自行花费的医药费用3261.54元,该费用虽无正式医药票据也无医生的医嘱,但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认为该费用尚属合理,酌情支持1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中有医保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用,本院根据每人每天70元的标准,按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合计为96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兰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为18807.38元,护理费966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9660+500=20160元。被告吴昌生(18807.38+810+324-10000)×70%=6958.9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兰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27118.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160元。由被告吴昌生赔偿原告陈兰方6958.97元,减去被告吴昌生垫付的17807.38元,原告陈兰方应返还被告吴昌生10848.4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陈兰方的赔偿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昌生。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兰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210元,合计1610元,由原告陈兰方负担110元,被告吴昌生负担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曹 聪书 记 员  陆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