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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贵、张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金贵,张胜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负责人辛军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贵。被告张胜英。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金贵、张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瑞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辛军章、委托代理人赵帆因事未到庭,被告李金贵、张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金贵于2010年5月21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用于蜜枣加工,贷款期限3年,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9‰。被告张胜英自愿为李金贵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金贵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954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判令被告张胜英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贵未答辩。被告张胜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工商信用社与被告李金贵、张胜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金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蜜枣加工,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被告张胜英为被告李金贵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金贵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954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判令被告张胜英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金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金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胜英作为被告李金贵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目前尚未产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贵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954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胜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45.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二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瑞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勾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