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娄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径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车管所前地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21时22分,被告人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查询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潘 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