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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荣龙与吴荣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龙,吴荣忠,何亿鸿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吴荣龙,男,汉族,1949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香港九龙。被告吴荣忠,男,汉族,1962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周泽鹏,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亿鸿,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吴荣龙诉被告吴荣忠、第三人何亿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泽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胞兄弟关系,汕头市同益路XX号XX号房及夹层(建筑面积80.46㎡)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被告将上述房产擅自出租给第三人,出租的租金分文没有分给原告,现该房产继续在出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把四年多来出租所得的租金共计220000元分一半11000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讼争房屋原是原、被告母亲黄惠卿所有被政府拆迁后安置补偿的房产。2010年选择安置房时,经折算安置补偿的份额夹层40.11㎡,底层19.73㎡,另有底层面积20.38㎡是增购的。原、被告根据母亲黄惠卿的遗愿共同继承补偿的房产,2010年该房产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增购部分的房款是由被告的儿子吴海伦缴交,同时也缴交水、电配套费。由于原告一直居住在香港,虽然时有回汕头,但原告实际无法对该房产进行管理,该房产一直由被告管理。该房产2014年5月25日起才出租。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应诉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案审期间,第三人到庭陈述,讼争房屋其自2011年5月23日开始向被告承租,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三年合共租金144000元。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每月租金5200元,租金由被告收取,《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其与被告签订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胞兄弟关系,汕头市同益路XX号XX号房及夹层(建筑面积80.46㎡)是原、被告于2010年补偿、继承取得的共有财产。被告自2011年5月23日起将讼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第一份《租赁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租期为36个月,每月租金4000元,36个月(三年)合共144000元,该《租赁合同》已履结。2014年1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再签订《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每月租金5200元;每期交付三个月的租金15600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收取第三人租金62400元。被告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共收取第三人租金206400元。原告因没有分得被告收取的租金,故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案审期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其应得租金由110000元减少为103600元。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房地产产权情况表》、粤房地权证汕字第100XXXX**号《房地产权证》、《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第三人《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本院向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纠纷。原、被告是汕头市同益路XX号XX号房及夹层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原告是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依法对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被告将讼争房屋出租的收益,原告依法享有共有的权利。原告请求分得出租讼争房屋的一半租金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讼争房屋出租时间自2011年5月23日开始,至2015年5月24日止被告共收取四年租金207200元,被告却主张讼争房屋自2014年5月开始出租,至2015年5月共收取租金62400元的问题。根据本院向第三人询问有关讼争房屋出租的情况,确认讼争房屋是自2011年5月23日开始出租,至2015年5月24日的租金为206400元。因第三人与原、被告均不是利害关系人,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租期及租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主张讼争房屋增购部分的房款是由被告的儿子吴海伦缴交的问题,因被告未就此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且因本案审理的是租金收益的处分,讼争房屋增购款由何人缴交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荣龙应得租金103200元。二、驳回原告吴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为1186元,由原告吴荣龙负担25元,被告吴荣忠负担1161元。受理费原告吴荣龙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吴荣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1161元迳行付还原告吴荣龙。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荣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荣忠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宝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