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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兰淑琴诉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淑琴,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76-3号原告:兰淑琴,女,汉族,1948年6月13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江,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惠,女,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淑琴与被告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兰淑琴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兰淑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淑琴撤回起诉。依据诉讼标的,本案应收诉讼费50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741.0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多收部分诉讼费3716.05元。审 判 长  毛 博人民陪审员  杨再福人民陪审员  高兰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志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