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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海成与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王海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阳县朝阳镇草沟村。法定代表人陈俊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成,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四虎,男,194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寿阳县,寿阳县平舒乡龙门河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源,被上诉人王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四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海成于2006年1月1日起到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设备安装等工作,并分别于2006年至2008年与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为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日,王海成与阳泉仁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但工作地点仍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资也由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9年8月5日3时50分左右,王海成在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王海成左小腿骨折。经阳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海成构成工伤。王海成受伤后停工留薪15个月。王海成发生工伤前一年(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合计为38455.05元,发生工伤后(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合计为19112.01元。现王海成主张判令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海成停工留薪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30048元和福利奖金,并按金额加付50%至100%的赔偿金。原审认定,王海成发生工伤时虽与阳泉仁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王海成自2006年1月1日起一直在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资也由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工伤证》和《山西省国有重点煤矿工伤保险职工工伤诊疗宣传手册》显示王海成发生工伤时的工作单位也均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王海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有支付的义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海成发生工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结合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依法认定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王海成停工留薪期间不足部分的工资19343.04元。对于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王海成发生工伤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海成要求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福利待遇的诉讼主张,因王海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王海成要求按金额加付50%至100%的赔偿金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海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款19343.04元;二、驳回王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王海成负担67元,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4元。判决后,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时效已过,且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王海成自称于2009年8月5日受伤,其应于2010年8月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寿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受伤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受伤时,与阳泉市仁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用人单位是阳泉市仁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无权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15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要治疗的,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无法确认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王海成辩称,一、王海成在工伤后上班期间,单位领导答应工伤待遇一揽子解决。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83元后,经被上诉人催要工伤后扣发的工资无果,才提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认为纠纷是从2014年10月28日后发生的,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被上诉人2009年虽然与仁人公司订立合同,但仍在上诉人处工作,直到最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再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都不是仁人公司。被上诉人王海成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一、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工资账户的历史明细账单,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8日才领取到上诉人给发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其本人在阳煤集团第三医院的出院证、放射科的检查报告,证明其因工伤左胫骨骨折,从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11月15日共住院102天,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三、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给阳煤集团第三医院出具的介绍信,证明2010年3月22日后申请鉴定的。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以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如对工资有异议,应在1年内提请仲裁。被上诉人领取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出院证是复印件,住院时间102天,建议休息3个月,根据该出院证,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三、对介绍信真实性无异议,但阳煤集团第三医院没有工伤鉴定资质。上诉人为反驳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证明阳泉劳动鉴定委员会2010年3月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剩余工资?一、被上诉人王海成的诉讼请求是否过了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王海成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王海成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当计算多长时间合适。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被上诉人王海成虽然于2009年8月5日受伤,但2013年12月31日才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其认为自2014年10月28日才知道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的劳动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并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王海成虽然于2008年11月1日以后与阳泉仁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仍然被派遣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是实际用工单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享有平等的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和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上诉人认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即不具有劳动关系和不负担停工留薪期的待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王海成因工伤享受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其停工留薪期的天数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确定。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其因工伤实际停工15个月,但因其超过12个月部分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或者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其未超过12个月部分的停工留薪工资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该停工留薪期的天数过长,但并无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或者通知被上诉人停止停工留薪期待遇的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兼任书记员杨姣瑞